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72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与宁波双宁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宁波双宁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277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维巍,北京高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双宁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胡陈乡和谐路*号。法定代表人:薛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洁,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斐飞,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与被告宁波双宁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人保京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12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签发PYDL201613120000002902、PYDL201613120000002905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一批高线自曹妃甸运往上海,承运船舶为“永大5”。到达上海港后,发现承运的高线出现不同程度锈蚀,被保险人向原告索赔,原告支付31120元保险赔偿款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系涉案船船东,故纠纷成讼,诉至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鑫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