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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0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1、吴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0601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吴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吴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被告:杨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无具体下落。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吴某1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还款日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14年8月4日,被告吴某1及其妻袁会琴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4.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吴某1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利率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商定,若借款逾期,按照逾期天数每日收取5%的违约金;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同日,被告吴某1及其妻袁会琴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吴某1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吴某1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吴某1偿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共同借款人袁会琴系被告吴某1之妻,原告只起诉被告吴某1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作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按月利率1%,要求被告吴某1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吴某1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保证期间则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1追偿。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偿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被告吴某2、程某、杨某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某1、吴某2、程某、杨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