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方为与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方,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297号 原告:陈桂方。 委托代理人:陈平峰。 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船生。 委托代理人:钟树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 代表人:左集团。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 委托代理人:周孚寿。 原告陈桂方为与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耒水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起诉,另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刘洪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陈桂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峰、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树生、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孚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84000号客车,由耒阳开往衡阳,9时许,途经G107线衡南县境内1847Km+700m路段时,司机徐望国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数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63天,又先后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9医院、中南大学湘雅第一医院检查和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间需要陪护1名。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3586.48元(医疗费4903.9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742.5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45086.48元,已支付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 2.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 4.衡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资料,用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后住院的事实。 5.原告保姆家政劳务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从事保姆家政服务工作,一直有固定的劳务收入。 6.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解放军第169医院资料,用以证实原告因车祸看病的事实存在。 7.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看病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收费凭证,用以证实原告车祸看病及用去医疗费3871.3元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原告右臂麻木和右耳听力下降的检查资料,用以证实因原告车祸致使右臂麻木和右耳听力下降的事实。 9.2017年3月在解放军第169医院看病病历本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因伤残继续在治疗。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中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恰恰证实了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未得到当地派出所的确认;对房产证的复印件有异议,当庭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乘车票据来证明其为旅客,本公司依约不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医生的遗嘱佐证证实原告需要营养费,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在对原告的诊断中有慢性胃炎、高血压,该两项诊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予赔付;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自行要求回家休息,那么之后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人刘国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而且未提供该批发部的工资发放表来予以佐证。对证据6南华医院门诊病历和报告单均有异议,报告单显示的检查日期是2016年6月1日,当天原告应当在衡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该检查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产生的费用应当不予以赔偿;第169医院的报告单显示的检查日期是2016年5月27日,当天原告应当在衡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该检查不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产生的费用应当不予以赔偿;没有第169医院的门诊病历佐证;对衡南县人民医院15元诊查费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其姓名与原告不一致;对南华医院的33.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应当属于2015年度的票据,而原告受伤应当是2016年4月份,该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对第169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238.32元、52元有异议,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且是重复检查,不应赔付;南华医院650元票据有异议,属重复检查,不应赔付;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的交通费票据及保险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到衡阳检查治疗,该交通费票据共35元,不属于因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费用,应当不予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挂号的四张票据时间分别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5日,所挂科别是神经外科、耳鼻喉科、神经内科,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除了2016年10月31日的有门诊病历佐证之外,其他都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应不予以赔付;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和2016年11月29日湘雅医院的门诊收费凭证共11张,因治疗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均不予赔付;交通费因其未提供门诊病历佐证,不能证明到长沙检查治疗的目的,不予赔付。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及鉴定人的执业证的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对右臂麻木和右耳听力下降的检查“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听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不予赔付。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付。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2、第169医院、湘雅医院已多次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治疗检查,并没有提出有后续治疗费;3、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8020.9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另向本公司借了1500元的生活费,本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公司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原告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该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涉案车辆系合法驾驶。 2.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购有有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3.住院费清单、医药费发票4张、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8020.92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向本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如原告和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保险条款赔付的条件,本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的诉请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具体的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应不予赔付;3、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实: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有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50万元,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将在有效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对投保人已经尽了明确的告知义务。 原告经质证有异议,原告是涉案车辆上的旅客,原告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与原告无关;保单看不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与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湘雅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及医疗费发票,因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耳聋,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9时许,被告耒水运输公司的司机徐望囯(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所有的湘D84000号客车,由耒阳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行至G107线1834Km+800m地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和资吉林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衡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慢性胃炎、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32880.544元(其中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垫付28020.92元,原告自付4859.62元)。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对原告的伤势程度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肩袖损伤;误工期限为以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期间需要陪护1名。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20日,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望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受伤乘客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为湘D84000号客车车主,驾驶人徐望国系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为该车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限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50万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是湘D84000号客车的所有人,原告系该车的乘客,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驾驶人徐望国作为湘D84000号客车的司机,驾驶客车从事客运业务,属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行为,由被告耒水运输公司承担责任。由于被告耒水运输公司为涉案车辆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区务工、居住多年,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880.54元,凭医疗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2933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3天,为5684元(32933元/年÷365天×63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63天,应为5684元(32933元/年÷365天×63天),但原告只请求赔偿4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费用按495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根据票据确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继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均不予计算。上述各项共计48764.54元。因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向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8764.54元。原告要求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赔偿损失143586.48元中的48764.54元,并由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事发后,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0120.92元(28620.92元+1500元),被告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时应扣减30120.92元给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8643.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桂方损失18643.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支付被告衡阳市耒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0120.92元; 三、驳回原告陈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1元,由被告耒水运输公司负担1020元,原告负担2151元。原告已垫付1020元,被告耒水运输公司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