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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和晓与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晓,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民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和晓,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东,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争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法定代表人:倪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庆,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和平,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和晓因与被上诉人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道沟矿业公司)、张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包民五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四道沟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内民一终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重审后,该院作出(2014)包民五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陈和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和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东、谭争鸣,被上诉人四道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朝、赵亚庆,被上诉人张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陈和晓上诉请求: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民五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改判四道沟矿业公司、张和平共同偿还借款107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观认定四道沟矿业公司不是借款人进而免除其还款责任,严重侵害陈和晓合法权益。(一)四道沟矿业公司是否是借款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和晓对外出借款项的由来,是在四道沟煤矿工作过程中逐步发生的,发生借款的地点在四道沟煤矿、经办的人员是四道沟煤矿的人员、付款是向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四道沟煤矿财务印章,全部一系列的借款过程均是在与四道沟矿业公司进行。对于四道沟煤矿股东如何发生变化,实际经营者是谁,陈和晓一概不知,只是知道四道沟煤矿是实际存在的,与陈和晓发生借款的具体人员在四道沟煤矿工作,是代表四道沟煤矿的工作人员。从以上借款过程不难看出正是出于对四道沟煤矿的了解、信任,陈和晓才将巨款出借,否则,陈和晓不会将款出借与毫无关系的人员、单位。至于,在借据上加盖的财务印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后果,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关系无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在四道沟煤矿对外借款时,经办人确实在实际运作着四道沟煤矿,不存在私刻公章进行诈骗的事实。这与法庭认定的”四道沟煤矿是一个融资平台”相一致。对于四道沟矿业公司是否为借款主体的问题,应充分考虑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向陈和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没有其出具的借据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本案的借贷关系。至于四道沟矿业公司股东的变更、所借款项的用途均不是其据以推脱还款责任的理由,在四道沟矿业公司向陈和晓出具借条,陈和晓按照指定账户汇款之后,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完成,出具借条的一方就有责任承担还款义务。(二)张和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分析这个问题应从张和平在本次事件中的身份地位以及在陈和晓借据上标明”有此事,张和平”字样的法律后果来考量。首先,最初张和平与陈和晓一样是四道沟煤矿的债权人,手中持有与陈和晓一样的债权凭证,并在后期作为众多债权人的代表接管了四道沟煤矿实际经营至今。其次,张和平作为借款事项的非当事人在四道沟煤矿开具给陈和晓的借据上签名确认,是认可债务,并且承诺偿还,因为其在之后实际占有了四道沟煤矿的资产、股权并进行经营获利,所以其承诺在获利的过程中逐步偿还四道沟煤矿的原借款。(三)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有借据及相关账目为证。陈和晓所主张的1075万元经过与四道沟煤矿相关人员确认,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四道沟煤矿系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立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之一,按照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即便是融资平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四道沟矿业公司的法人资格。同时,四道沟煤矿的资产也没有纳入到温州立人集团的财产范围由温州法院向集资参与人予以分配,而是事实上由张和平等人实际掌控、经营。四道沟矿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四道沟矿业公司与陈和晓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四道沟矿业公司没有向陈和晓借款,更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实际经营。2、陈和晓出借金额不明。债权登记名单上载明,债权人陈和晓签字确认的债权金额为800万元,另外的275万元债权人为李兴旺,也由陈和晓签字确认。但刑事案件证据中载明陈和晓与李兴旺出借金一致,且陈和晓也未提交其与李兴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的证据,故难以认定陈和晓出借金额为1075万元。3、四道沟矿业公司是独立法人,哈拉沟采区实际经营人是杨石栋,四道沟采区由倪海光实际经营,两个采区是独立的。陈和晓提交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四道沟矿业公司公章,款项没有打入四道沟矿业公司账户。(二)一审法院基于正确的事实认定适用了正确的法律。张和平辩称,1、陈和晓所称的借贷事实,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已有明确结论。2、陈和晓的身份与张和平的身份及在本案中的地位相同,但是陈和晓放弃了以张和平为代表的全体债权人对哈拉沟采区的接管。3、陈和晓的债权是温州立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赃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和晓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和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道沟矿业公司、张和平偿还借款10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道沟矿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1日,从事煤炭开采和销售,股东包括倪海光和杨石栋二人,杨石栋的股权份额为46.67%。四道沟矿业公司分为四道沟采区和哈拉沟采区,两个采区由倪海光和杨石栋各自独立经营,倪海光负责经营四道沟采区,杨石栋负责经营哈拉沟采区。杨石栋经营哈拉沟采区期间,温州立人集团以赤峰泰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4200万元收购了杨石栋在四道沟矿业公司46.67%的股权,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温州立人集团接管哈拉沟采区,并委派其员工王剑为总经理,董直杰、赖吉实为副总经理,夏良漱为会计,林晓琼和林月辉为出纳,以”土右旗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名义对外大量融资。其中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当地90多名集资人吸纳3.5亿多元巨额集资款,均指示被集资人将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并由出纳林晓琼和林月辉给集资人出具收据,借款由温州立人集团使用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包括陈和晓的资金。由于温州立人集团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土默特右旗当地的债权人推选张和平作为债权人代表,与温州立人集团在哈拉沟矿的管理人员王剑、董直杰、赖吉实协商以温州立人集团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偿还债务。2011年11月13日,债权人代表张和平与登记股权人杨石栋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由杨石栋以出质的形式将其登记股权质押给张和平,作为债权总金额为4亿元人民币的还款保证,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期,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的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决议本地债权人接管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煤矿,并由张和平对债权人债权进行核对、登记并在债权人所持单据上写下”有此事,张和平,2011.12.5”的字样。陈和晓认可其参与了债权人接管登记,该债权登记名单上债权人为”陈和晓”并由陈和晓本人确认签字的债权共计800万元;债权人为”李兴旺”,由陈和晓确认签字的债权275万元。2011年12月5日,全体本地债权人接管了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的经营权,并签订一份《四道沟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哈拉沟煤矿接管协议》,董直杰、赖吉实、王剑及债权人代表张和平、登记股权人杨石栋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将登记在杨石栋名下的四道沟矿业公司46.67%股权及所属哈拉沟煤矿经营权作价4.5亿元转让给乙方用以清偿所欠债务。之后债权人代表进场进行实际经营。因不同意经营、分配方案,陈和晓未在之后的经营及债权分配方式决议形成名单签字,亦未参与经营分配。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和晓提供加盖”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哈拉沟采区财务专用章”印鉴收据六份:2009年11月10日暂借款50万元,收款人林小琼;2010年4月26日暂借款50万元,收款人董晶晶;2010年10月29日暂借款200万元,收款人章晓晓;2010年11月9日暂借款75万元,收款人章晓晓;2011年1月17日借款200万元,收款人林小琼;2011年10月20日,(上期转入)500万元,收款人林月辉,总计借款1075万元的收据六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在对该借据形成及数额核实过程中,陈和晓本人自认其主张的1075万元借款中有275万元的债权来自与其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李兴旺的债权转让,并于一审庭后提交署名”李兴旺”,内容为”2010年10月9日哈拉沟采区向陈和晓借款贰佰万元;2010年11月9日哈拉沟采区陈和晓借款柒拾伍万元。以上两张借条挂的李兴旺名,实际是陈和晓的款”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与陈和晓本人提交的六份”收据”所记载的债权形成日期不相对应,陈和晓本人提交的收据并没有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收据,陈和晓自已提交的证据与其本人陈述存在矛盾。李兴旺未出庭证实双方存在债权转让。陈和晓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兴旺与其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且陈和晓本人亦无法对2011年10月20日500万元收据上的”上期转入”字样作出合理解释,故陈和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出借款数额为1075万元。四道沟矿业公司提交”土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财务专用章均属私刻。经调取的温州立人集团刑事案件案卷中,章晓晓供述及王剑、董直杰等多人的笔录亦可证实”哈拉沟采区”作为犯罪平台”非吸”期间,一直使用哈拉沟采区财务专用章,非吸款项进入温州立人集团。一审庭审中,陈和晓、四道沟矿业公司、张和平对张和平等九十余人接管哈拉沟采区经营权,张和平系债权人代表的事实无异议。陈和晓本人对张和平系债权人代表,与其个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对此陈述相一致,且有陈和晓、张和平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故予以采信。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温州立人集团、章晓晓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的查明事实中,”内蒙古哈拉沟煤矿”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平台之一,在”四道沟矿业哈拉沟采区”集资的未归还款项及已支付利息纳入了该案非法吸收存款未归还的总额498608.528万元及已支付利息、分红等282208.2386万元之中,且负责该平台的章晓晓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该刑事案件证据《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社会融资明细表》记载”陈和晓,#N/A(未申报),期末余额8000000,利息已领取1930000,差额6070000,基数6070000”。与温州立人集团工作人员王剑、董直杰、赖吉实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当地全体债权人签订《四道沟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哈拉沟煤矿接管协议》时作出的”哈拉沟煤矿内蒙古暂借款名单及金额表”上记载的在陈和晓名下,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相符。温州立人集团财务审计账目中显示,部分大额款项由陈和晓账户直接打入章晓晓的个人账户,且该账册中的银行往来凭证记载,给陈和晓支付利息的账户姓名与陈和晓起诉本案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收款人”相对应,均系温州立人集团的工作人员。就陈和晓主张的债权数额中有275万元的债权来自与其债权性质相同的债权人李兴旺的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在该刑事案件证据《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社会融资明细表》中记载的李兴旺本人的债权情况为”期末余额495万元,已支取利息13438340元,差额-8488340元,基数0”,即其本金为495万元,已经支取的利息超出本金848.834万元,已远超其本金领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和晓与四道沟矿业公司及张和平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和晓本人对张和平系债权人代表,与其个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三方当事人对此陈述相一致,且有陈和晓提交的《四道沟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哈拉沟煤矿接管协议》及张和平提交的同类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采信。陈和晓以张和平系《四道沟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哈拉沟煤矿接管协议》上签字的债权人代表,故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和晓主张由张和平偿还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和平对争议借款无偿还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三方举证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卷宗材料,本案所涉及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76号非法集资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该案件证据材料与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陈和晓与四道沟矿业公司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和晓主张由四道沟矿业公司偿还借款1075万元证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和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00元,由陈和晓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和晓与四道沟矿业公司、张和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四道沟矿业公司与张和平应否共同偿还陈和晓1075万元。(一)四道沟矿业公司是否作为债务人的问题。四道沟矿业公司分为四道沟采区和哈拉沟采区,两个采区由倪海光和杨石栋各自独立经营,倪海光负责经营四道沟采区,杨石栋负责经营哈拉沟采区。杨石栋经营哈拉沟采区期间,温州立人集团以赤峰泰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资4200万元收购了杨石栋在四道沟矿业公司46.67%的股权,未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温州立人集团接管哈拉沟采区,期间以”土右旗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名义对外大量融资。2014年12月31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温州立人集团、章晓晓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判决认定”内蒙古哈拉沟煤矿”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平台之一,负责该平台的章晓晓亦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获刑。温州立人集团财务审计账目中显示,部分大额款项由陈和晓账户直接打入章晓晓的个人账户,且该账册中的银行往来凭证记载,给陈和晓支付利息的账户姓名与陈和晓起诉本案时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收款人”相对应,均系温州立人集团的工作人员。因此,温州立人集团向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当地90多名集资人集资巨额款项,均指示包括陈和晓在内的被集资人将款项打入其指定账户,并由出纳林晓琼和林月辉给集资人出具收据,借款由温州立人集团使用并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温刑初字第104号、(2014)浙温刑初字第76号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及该案件证据材料与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陈和晓与四道沟矿业公司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陈和晓主张由四道沟矿业公司偿还借款107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张和平应否偿还陈和晓1075万元的问题。因温州立人集团未能及时偿付借款,土默特右旗当地的债权人推选张和平作为债权人代表,与温州立人集团相关人员约定以温州立人集团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土默特右旗四道沟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偿还债务,并与登记股权人杨石栋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召开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采区债权人会议、接管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煤矿、核对债权人债权,张和平作为债权人代表所从事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不能因此成为陈和晓主张的1075万元的偿债主体。陈和晓以张和平系《四道沟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及哈拉沟煤矿接管协议》上签字的债权人代表即对陈和晓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和晓不同意四道沟矿业公司哈拉沟煤矿经营、分配方案,其未在之后的经营及债权分配方式决议形成名单签字,亦未参与经营分配,但鉴于双方当事人认可陈和晓参与了债权人接管登记及债权登记,故陈和晓的相应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陈和晓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0元,由上诉人陈和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相瑞审 判 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