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辖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雅村自然村。经营者:陈建根。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1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涉案管辖约定真实性无法确定。只能按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合同》中约定由供方(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华市婺城区祥龙水泥构件厂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