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王志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王志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16号原告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电视,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曲东寒,男,1989年1月6日生,汉族,双阳区吉星源驾校分校校长,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志君,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被告王志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曲东寒、被告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我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将位于双阳区奢岭街道街西屯附近一块空地租赁给我使用,租期五年,租赁费每年15000元。场地合同签订后,我购买了沙子,雇佣钩机等机械,雇佣工人打水泥面共投资55000元。2016年9月30日,政府部门来拆迁,才知道这块地不是被告所有,被告是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租赁费75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水泥款13200元、打水泥地面坡路款21400元、钩机费用2000元、铲车费用2000元、河沙3000元、拉沙子运费3600元、计452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平场地、钩机、铲车费用9800元;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既得利益30000元。被告王志君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租金、场地位置都对。出租的地是于2013年11月从村民手里包的一块废弃地,花了10万元,我是按家村民给的钱,承包期到2026年,没有书面合同。我把这块地的西侧租给原告五年,我收了原告一年的租金15000元。原告在地上打的水泥面,场地是2016年9月30日奢岭街道政府拆的,我的房子也一起被拆,政府说是违法建筑,也没有得到补偿,我同意返还原告租金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原告双阳区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志君签署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双阳区奢岭街道镇区内街西屯附近的一块空地(南至河边、北至道、东至南边西方山)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元,原告用于铺设水泥地面,作为驾校场地。2016年2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15000年后开始施工。2016年9月30日,政府将原告水泥面及被告房屋均予以拆除。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书证等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悖于法律,该租赁合同有效。原告租赁场地意图打水泥板作为驾驶员训练场地,因政府予以拆除故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租金应依原告实际使用场地时间计算,被告应将未使用该场地时间租金予以返还,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使用该租赁场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租金7500元。原告当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租赁地上建筑的附着物系政府予以拆除,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志君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志君返还原告吉星源驾驶员培训学校租金7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承担25元,原告自行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