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7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林雅菽、林燕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雅菽,林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7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雅菽,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林燕强,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与被执行人林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林燕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的义务。被执行人林燕强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主张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与其之间互负债务应当进行抵销,并提交(2016)闽0205执656号申请执行表、(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对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核实。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明确由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就林燕强与林雅菽之间互负债务是否抵销进行审查后依法裁决。经本院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林雅菽与被告林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林燕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雅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雅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燕强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50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林燕强至今仍未履行。另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林燕强与被告杨文革、林雅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文革、林雅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燕强欠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计至2015年2月15日;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计至2015年3月28日;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9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计至2015年5月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文革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40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林燕强于2016年6月3日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雅菽及案外人杨文革至今均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和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与被执行人林燕强之间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亦不属于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被执行人林燕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债务抵销的时间及金额,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考虑到公平原则并避免利息的重复发生,双方之间债务应自2016年5月19日起抵销为宜。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林雅菽对被执行人林燕强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19450.82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4月28日)、迟延履行金288.75元(自2016年4月29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169739.57元。故,双方债务进行抵销后,被执行人林燕强对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不再负有债务,申请执行人林雅菽仍应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燕强偿还借款本金80260.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闽0211执1757号案件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林燕强名下价值人民币153901元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谢 礼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黄家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