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胡炳与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炳,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515号原告胡炳,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幺铺镇鲍家村。组织机构代码:05908632-0。法定代表人潘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胡炳诉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1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的2日前核对上月粉煤灰数量,以被告的过磅单为依据结算,每月的1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367.26元和代偿的80000元,共计440367.2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40367.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粉煤灰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达成粉煤灰买卖合同的事实;3、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93张,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的粉煤灰数量;4、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货款共计53165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证实其给原告运输粉煤灰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言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胡炳(甲方)与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粉煤灰,由甲方负责组织运输车辆负责运输,每吨33元,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甲乙双方在每月的2日前核对上月粉煤灰数量,以被告的过磅单为依据结算,每月15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6年4月。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供应粉煤灰,双方于2016年6月8日对原告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粉煤灰过磅单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炳粉煤灰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叁仟壹佰陆拾伍元整,小写:53165.00元备注:5月1日至5月31日合计:1611.07吨单价:33元/每吨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6月8日”,后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继续向被告供应粉煤灰,从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出具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93张,入库单上盖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并注明入库时间、运输车牌号、驾驶员、粉煤灰净重数量及收货人签名,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粉煤灰6350.22吨,被告未支付粉煤灰款209557.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代偿中源公司的8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撤回了该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粉煤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履行支付货款53165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供应粉煤灰6350.22吨给被告,被告并出具盖有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的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入库单93张给原告,证实双方对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33元/每吨的单价支付货款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粉煤灰6350.22吨的货款209557.2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支付中源公司的货款80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已在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原告撤回了该主张,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炳粉煤灰款262722.26元。如果为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减半收取3953元,由被告贵州永涛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胡炳承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湘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