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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伟伟与王某、王善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伟,王某,王善重,王凤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40号原告赵伟伟,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庆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王善重,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父。被告王凤珍,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之母。原告赵伟伟诉被告王某、王善重、王凤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伟及委托代理人黄庆虎,被告王善重、王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伟诉称: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自行车沿博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老省道316线32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原告赵伟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赵伟伟受伤,后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蛛网膜下出血、右额部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额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1天。被告王某为未成年人,被告王善重、王凤珍作为被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我方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王善重、王凤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王某驾驶自行车沿博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茌平县老省道316线321KM+100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赵伟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赵伟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自行车驾驶人王某驾驶自行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赵伟伟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某、赵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伟伟入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蛛网膜下出血,后入院治疗,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071.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071.36元、误工费1784.7元、护理费1308.78元、交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10154.84元,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4061.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页、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6年8月27日9时20分许,发生在王某、赵伟伟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6】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且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因原告赵伟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王善重、王凤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伟伟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伟伟的损失为:医疗费6071.36元、误工费59.39元/天×11天=653.29元、护理费59.39元/天×11天=653.29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善重、王凤珍应赔偿原告赵伟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71.36元+653.29元+653.29元+220元+330元)×40%=317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重、王凤珍赔偿原告赵伟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71.18元二、驳回原告赵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善重、王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