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黄富荣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富荣,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黄富荣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1日黄富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荣及其辩护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黄富荣因其参与经营的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集团)资金链断裂,急需现金周转,遂通过朋友李军桦联系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帝仕公司)的沈某,让环帝仕公司帮忙虚开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的人民币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收款人为江苏荣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浩公司),该公司法人代表及大股东为谭新伟,当月荣浩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大股东变更为姜某(黄富荣妻子),但姜某并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金。2013年7月26日,在黄富荣的安排下,荣浩公司以质押上述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商诺中心)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3天。当日商诺中心扣除利息26万元后,通过农行成都高新区支行将974万元借款转至荣浩公司账户。随后黄富荣将款项全部转入军荣集团的关联公司宜兴市明兴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煤炭公司),后黄富荣又将款项转入明兴煤炭公司出纳施某的个人账户并指使施某将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借款而非用于经营性活动。13日后借款到期,荣浩公司及黄富荣拒不归还借款。2014年1月26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商诺中心联系不上环帝仕公司进行兑付。2014年7月11日,黄富荣在安徽省宣城市被警察挡获;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黄富荣通过他人代为退还了部分赃款。该院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富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富荣辩称荣浩公司与环帝仕公司系合作关系,该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不是虚开的,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不是个人挥霍,认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黄富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1、票据具有无因性,本案中环帝仕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2、黄富荣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鑫普瑞公司委托赖某到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就荣浩公司一千万元诈骗事实报案,高新区公安分局于同年4月30日立案,2014年7月11日,网逃人员黄富荣在安徽省宣城市被警察挡获。2、相关工商材料,包括:成都鑫普瑞投资公司(鑫普瑞公司)为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商诺中心)以及同益和资产管理中心(同益和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鑫普瑞公司、同益和中心、商诺中心、环帝仕公司、荣浩公司、明兴煤炭公司、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锦绣房地产公司、郎溪县锦城科技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郎溪县锦富箱包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信息。3、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环帝仕公司,收款人荣浩公司,开具行虹口建行支行,出票金额5000万,2013年7月26日开出,2014年1月24日到期,正面盖有环帝仕公司、沈某公章,背面盖有荣浩公司、谭新伟公章。4、环帝仕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保证票据真实有效,到期全额支付,有环帝仕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5、沈某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黄富荣代表军荣集团、荣浩公司给环帝仕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有军荣集团、荣浩公司、环帝仕公司盖章和黄富荣签字,证实黄富荣承诺该票据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黄富荣和军荣集团负责。6、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企业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7月26日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与荣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以质押票据的方式借款1000万,荣浩公司承诺于2013年8月7日回购商业承兑汇票,荣浩公司的签字人是谭新伟;保证担保合同系2013年9月6日由黄富荣签署,盖有军荣集团的公章,证实军荣集团愿意为荣浩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7、转账凭单,证实2013年7月26日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通过农行成都高新支行给荣浩公司转账974万。8、转账记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荣浩公司转账974万至宜兴市明兴煤炭有限公司账户。9、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施某账户进出账情况,证实2013年7月26日其账户转入9739500元,当日分11笔全部转出,收款对象为周家栋(500万)、史云中(100万)、宋俊平(92万)、jindanbaishun(80万)、李正(50万)、沈国庆(35万)等。2013年8月26日施某账户转入600万,于26、27日全部转出。10、情况说明,证实鑫普瑞公司为商诺中心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由鑫普瑞公司经营项目投资,商诺中心进行资产投资和管理。1000万票据抵押贷款业务是由鑫普瑞公司报给商诺中心,最终商诺中心给荣浩公司转账贷款1000万。11、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3月,宜兴市人民法院应农行宜兴支行的请求,裁定查封或者冻结蓝天公司、军荣公司、黄富荣、黄富军名下800万元财产;2013年5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应平安银行无锡分行的请求,裁定冻结黄富荣、蓝天箱包公司等价值900万元的财产。12、郎溪县国土局材料,证实军荣集团的关联企业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郎溪县锦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郎溪锦富箱包有限公司、郎溪县锦城科技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郎溪县锦富箱包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已被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法院查封时间集中在2014年和2015年。13、军荣集团2012年12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证实军荣集团该月份亏损9万余元,全年累计亏损30余万元。14、溧阳市房管处材料,证实黄富荣个人的房产、与妻子姜某的共同房产、军荣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溧阳军荣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溧阳爱克斯箱包有限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抵押和查封的情况,其中绝大多数固定资产出现人民法院轮侯查封的情况。15、鑫普瑞公司出具的军荣集团相关打款说明,证实军荣集团及相关人员于2014年7月17日之后,共计向鑫普瑞公司一方(包括同益和中心、商诺中心)打款三次,共计450万,其中200万转给同益和中心,200万转给商诺中心,50万转给张立,后由张立转给商诺中心。16、转款凭证,证实2014年7月17日,黄富荣给同益和中心还款200万,2014年7月29日,黄富荣给商诺中心还款200万,2014年9月及11月,黄富荣分两次因“黄富荣、张小丽案子还款”合计40万,此外,黄富荣还向张小丽个人账户转账8万、向张立个人账户转账50万、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款账户转账5万(现扣押在案)。17、证人侯某的证言,其称,2013年7月,其被鑫普瑞公司指派到南京分公司管理票据资金借贷业务,于是在网上招聘了票据专员刘润泽。期间,黄富荣介绍了宜兴市荣浩公司的贷款业务,公司老总张小丽要求继续跟进。之后自己和刘润泽到李军桦的公司和黄富荣谈业务。当天和荣浩公司拟定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合同”,大致内容是荣浩公司以环帝仕公司5000万商业票据作质押向鑫普瑞公司借款1000万,对方签的字是谭新伟,均未盖章。7月26日,刘润泽拿给沈某一份股东决议模板,沈某将股东决议拿给环帝仕的法人(沈某父亲)签字盖章后和刘润泽、环帝仕的财务人员到上海虹口建行支行开具商业汇票。汇票填写好,荣浩公司人员赶来,三方在票据上盖章,借款期限为13天。期间邢某也到银行来确定了票据的真实性,并通知鑫普瑞公司打款960万。办理业务之前,没有调查过荣浩公司、环帝仕公司、商业汇票能否从银行承兑现金。觉得票据应该可以承兑,之前对票据也都不了解,在摸索中前进,个人感觉商业承兑汇票是到银行里可以取钱的。18、证人赖某的证言,其称,鑫普瑞公司的注册地在武侯区,实际办公地点在高新区环球中心E2-1-1002号。2013年5月,侯某通过陈飞介绍了荣浩公司以一张5000万商业汇票为抵押的1000万贷款业务。该业务由侯某、刘润泽、邢某负责,7月26日三人在虹口建行支行办理汇票,邢某就汇票真伪进行了检查,但没有就票据实际内容和支付能力进行辨别,之后邢某联系公司给荣浩公司放款1000万,借款期限13天。当时侯某与荣浩公司拟定了《商业承兑汇票回购合同》,但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几天后侯某上交了有签字盖章的该合同。1000万到期后,侯某拿来了荣浩公司要求延长一个月贷款的展函,承诺一个月后若未还款由鑫普瑞公司对抵押汇票全权处理。展期过后,侯某又带了“环帝仕对汇票到期承兑的股东会决议”,承诺汇票1月26日到期后,可找环帝仕公司兑现。之后侯某一直以收账为由没有返回成都总公司,9月离职。后公司对荣浩公司和环帝仕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荣浩是空壳公司,其法人姜某与黄富荣是夫妻,环帝仕公司办公场所找不到。19、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称,2013年7月经朋友李军桦介绍认识黄富荣,李军桦以军荣集团将会有一笔进出口业务找环帝仕公司做为由,提出由环帝仕公司开一张5000万的商业汇票给军荣集团旗下的荣浩公司,并写一张支付保证。7月25日,李军桦拿出一份盖有军荣集团和荣浩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承诺15天之内荣浩公司会将商业汇票还给环帝仕公司,因汇票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环帝仕公司无关,黄富荣、军荣集团和荣浩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6日,在李军桦办公室侯某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环帝仕对汇票的股东会决议”(支付保证),要求环帝仕公司法人签字盖章。办好手续后,他和李军桦、李军桦公司的“代老师”、侯某、刘润泽一起去了虹口建行,侯某的朋友(邢某)已经在虹口建行,“代老师”填好汇票后,他盖完环帝仕的章就和“代老师”先离开了。环帝仕公司实际没有在建行账户上开展过业务,开展过物流业务都是在工行账户,环帝仕公司没有经济实力兑现5000万汇票。20、证人姜某的证言,其称,自己是军荣集团旗下蓝天箱包公司生产经理,2013年7月,黄富荣的表亲谭新伟把其名下的荣浩公司转让给了自己。荣浩公司注资5000万,谭新伟和蓝天箱包副总都把自己的2000万股份转出,但没有交付相关公章,没有要钱,也没有规定何时还钱。自己担任荣浩公司的法人后一直都没有经营荣浩公司,从未办任何业务,对荣浩公司与环帝仕公司签的商业汇票,从时间上看是她成为荣浩公司法人代表一周后开的,但是她完全不知情。21、证人施某的证言,其称,宜兴煤炭是军荣集团的旗下企业,2013年初基本已没有业务开展。2013年7月26日黄富荣安排明兴煤炭向施某的个人账户(62×××17)转入970多万,后黄富荣要求施某转款500万到一自然人账户,晚上又通过网银转款到其他不同自然人账户,当天970万就全部转出。8月26日姜某给施某转款600多万,后施某按照姜某安排也全部转出。22、证人邢某的证言,其称,2013年7月26日,自己一人前往上海,按照侯某发的地址到了上海一家建行,侯某说业务合同、商业汇票已办好且汇票是可以兑现的,当时刘润泽用验票机验证汇票是真的,据他所知,这笔业务实际是没有审核的。23、被告人黄富荣的供述,其称,军荣集团2011年的时候开始到安徽做房地产,结果2012年的时候,国家政策变化,不允许房地产开发商贷款来做,那段时间军荣集团被银行收走了四个亿的资金,从那个时候起开始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其与朋友李军桦准备在上海成立一家国际物流公司,狄晓武也参与其中。因为当时注资紧张,狄晓武找侯某谈向鑫普瑞公司借钱之事,狄晓武、侯某、李军桦一起商量之后,李军桦找了与军荣集团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上海环帝仕国际物流公司负责人沈某,沈某以公司名义虚开了一张面额5000万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侯某拿到鑫普瑞作抵押借到了1000万,扣除利息后实际到账974万,自己以军荣集团名义给沈某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军荣集团以环帝仕公司开具的商业汇票作抵押,若出现经济纠纷,沈某及环帝仕公司无需承担任何后果,军荣集团来承担责任。这900多万中500万用于转给龙城典当行,赎回郎溪县锦绣房地产公司的12号楼,12号楼赎回后又抵押给香港云顶证券公司,借款1000万;剩下的钱用于归还宜兴市明兴煤炭公司的欠债、个人欠债、律师费、公司周转,其中100万是还债给史云中,50万还债给李正,92万转款给宋俊平,80万给香港云顶的经办人金丹,给沈国庆35万和施国飞25万是公司内部转款,给马国平律师费11万,给陈俊华20万是借款利息。之所以荣浩公司借款用于明兴煤炭,是因为都是军荣集团的公司。后来因为香港云顶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故没有把这个钱还给鑫普瑞公司。该笔借款在2014年7月之后陆续还款不到六百万的样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富荣当庭提出该5000万商业承兑汇票系其与荣浩公司、环帝仕公司、沈某在合作基础上开具的;承诺书是一种反担保形式;所涉款项用于经营企业,并未予以挥霍,现已退还约600万元。辩护人提出依据票据无因性,该商业汇票是有效的,没有真实交易不代表票据不真实;黄富荣无诈骗他人钱财的故意;款项偿还情况应以被告人陈述为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黄富荣向商诺中心共计退还263万元,其中向鑫普瑞公司法人代表张小丽个人账户还款8万元、向商诺中心还款250万元、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款账户退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作担保,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7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富荣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富荣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荣浩公司与环帝仕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环帝仕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及支付意愿,黄富荣出具的承诺书实际目的是让环帝仕公司放心开票,而担保方军荣集团本身经营情况不良,资金链已经断裂,相关资产在借款发生后不久即被法院大规模查封,并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黄富荣在没有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让没有支付能力的环帝仕公司开出一张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以该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其后向商诺中心借款时的借款担保,其行为属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次,黄富荣将所得款项主要用于还债,属于典型的“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没有将借款用于可能增值或者保本的经营活动,没有针对还款进行努力,“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不属于合同履约行为,而是一种诈骗行为;其三,黄富荣自借款到期至案发长达一年的时间未进行还款,其在立案后所还款项应当认定为退赃而非还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黄富荣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黄富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票据具有无因性,故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票据无因性旨在保护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受出票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不能与行为人虚开不能兑付的票据作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相混淆,票据无因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富荣的退赃金额,本院认为,黄富荣退还给同益和中心的200万系退还其之前向同益和中心的借款,退还张小丽40万的用途在转账凭证上已明确为张小丽案件款项并附有相应的案号,上述两笔转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退赃金额,黄富荣给张小丽个人转账8万元因未明确转账款项性质,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本案的退赃金额,故黄富荣的退赃金额应认定为263万元,黄富荣提出其退赃约600万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富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5万元退赔给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责令被告人黄富荣对成都商诺资产管理中心继续退赔7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晶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速录书记员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