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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92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葛东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92行初21号原告葛东,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康平县。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柏松,男,系该所所长。原告葛东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履行公安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被告同意为其办理车辆登记,故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夏丹阳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