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承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承远,潘长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远,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长山,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承远、潘长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7时许,在固始县××××镇街道,被告潘长山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转弯时将原告李承远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潘长山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赔偿。李承远在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假肢安装等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承远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肢体缺损,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车辆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向车辆保险人明确说明,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此问题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标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承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①辅助器具费40000元;②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2天×1人=1002.15;③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④住宿100元/天×12天=1200元;⑤交通费2400元;⑥人均寿命内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①+②+③+④+⑤)×12(计12次)=539545.8元;⑦人均寿命内辅助器具维修费40000元/年×2%×48(计48年)=38400元;⑧车损4095元;⑨鉴定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远计款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潘长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李承远计款为:(⑥+⑦+2095)/2=2900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计款:2920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承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和鉴定费共计3500元,由原告李承远负担4590元,由被告潘长山负担459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承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长山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承远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致肢体缺损,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应该得到赔偿。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在商业险内赔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车辆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向车辆保险人明确说明,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此问题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因标的车辆超载,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8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