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英与范孝辉、邓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范孝辉,邓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183号原告:刘英,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山东省莱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孝辉,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尉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被告:邓欢欢,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江苏省铜山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刘英与被告范孝辉、邓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兰新、被告范孝辉、邓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50元,以上合计15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范孝辉因耕种土地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范晓辉出具了借款凭据,被告邓欢欢作为担保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范孝辉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是已经归还了25000元,剩余125000元同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利息同意承担。被告邓欢欢答辩意见与被告范孝辉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范孝辉因耕种土地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刘英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刘英借款10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邓欢欢在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5日,被告范孝辉给原告刘英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邓欢欢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孝辉主张已经归还2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应当偿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范孝辉辩称已经归还25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英主张被告范孝辉偿还借款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50000元×6%÷12×3=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邓欢欢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合计152250元。二、被告邓欢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被告范孝辉、邓欢欢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