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宋广富诉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强、孙淑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强,孙淑云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宋广富,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德胜,系单位职工。被告王志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淑云,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住莱州市。原告宋广富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强、孙淑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富及委托代理人綦伟琳、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德胜、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5)莱州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的苹果树、30间房屋、5眼机井及地下配套管道的执行,确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孙淑云签订转让合同,被告王志强、孙淑云将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新河北200亩(实际为170亩)苹果园经营权及苹果树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即行接管了该宗果园,并对该果园进行了投资、管理,机井和地下管道也是原告投资建设。三被告之间因金融借款纠纷,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莱州市��城镇凤毛村北的苹果树、房屋、机井及地下配套管道,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后,其异议被莱州市人民法院以(2015)莱州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果园转让给原告,原告转让后对果园进行了投资经营和建设,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2014年6月8日,莱州法院查封了王志强、孙淑云所有的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的苹果树和房屋、机井及配套设施时,对被告孙淑云进行了询问,孙淑云对上述查封财产无异议,并在询问笔录、查封清单上签字,表明其确认上述查封财产归其夫妻所有。2、莱州法院(2015)莱州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已就案外人宋广富所提出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驳回异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强辩称,没有原告所称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王志强的签字也是事先在空白纸上先签好了,后面加添的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莱州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广富曾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2、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强、孙淑云签订的果园转让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本案诉争的财产转让给了本案的原告;3、2001年11月6日,被告孙淑云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这份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时两被告用于证明果园及土地系从凤毛村承包所得,两被告为证实其真实性,将村委的承包合同一并转让给了原告;4、2014年1月15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6日金城镇凤毛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信的复印件,原件在执行异议卷中,此三份证明信证明了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将果园交付给原告,原告进行了投资和管理;5、原告在管理果园过程中交纳的电费、挖地管费、工人工资费、挖井费、铺设管路等单据一宗,同时佐证原告接手果园后,对果园进行了投资管理;6、费用单据一宗,用以证实2012年原告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转让合同后被告王志强即交付了果园。经质证,被告王志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转让合同上面的40万元没有支付,只是写上去的,该转让合同弄虚作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9月王志强的家被高利贷抄了,所有东西及证件都拉走了,报过警;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实际上苹果园是500亩,而不是证明上的170亩;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无法��实该单据均系给王志强交纳;对证据6认为刘钦亮的费用证明不了是王志强的费用。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土地转让合同认为是虚假的,因该合同原告宋广富既未实际付款,转让标的也不明确,缺乏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七条第8款明确约定未经甲方(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乙方(孙淑云)不得擅自对承包土地进行转让,因此孙淑云转让给原告承包土地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信特别声明,证明信只是证明本村村民的身份、姓名变动等基本信息,不能作为经济往来和债券、债务关系的证明,因此对本案无证明力;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笔录和查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孙淑云对该查封财产无异议;2、莱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3、(2014)莱州商初字第298号判决书及林权证一份、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各一份,用以证实王志强的700亩林地已抵押莱州农商行,(2014)莱州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抵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孙淑云怠于主张查封异议,不代表法院对原告诉争的财产的查封是正确的,不要认为法院对原告方的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就认为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正因为原告方认为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原告才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298-2和298-3这两份民事裁定书所保全的财产有异议,这两份裁定书所保全的财产正是本案所诉争的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对证据3中298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权证和抵押登记证明出自于莱州市林业局这个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林权证、抵押登记申请和抵押登记簿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林权证记载的抵押的土地面积是700亩,凤毛村村委用于正常的承包地根本也没有700亩,所以原告认为林权证是虚假的。林权证上主要树种是杂交杨树、速生杨,而本案所争议的是苹果树、30间的护林房屋、机井及地下管道,所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应该不是指向同一土地。被告王志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强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莱州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代理人王志敏与被代理人王志强是兄妹关系;2、凤毛村委证��一份,证实诉争的200亩土地包含在林权证700亩之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案审判过程中提出过代理人身份异议,此案上诉过程中原告继续对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用这份判决书来证明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证明没有村委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结合对林权证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凤毛村委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存在,与本案有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份证明信���端注明“此证明信仅限于证明本村村民的身份、工作、收入、家庭关系、姓名变动、证件丢失、健在和死亡证明等基本信息,不能作为经济往来和债券债务关系证明”,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登记簿,均依法成立,被告王志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于被告王志强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村委相关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宋广富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转让合同,孙淑云当时没在场,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孙淑云将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新河北200亩转让给原告宋广富,土地转让价款40万元,土地转让包括地上附作物。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王志强、孙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298-1、298-2、298-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本案原告主张的部分财产。案件转交执行后,原告宋广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莱州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宋广富之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5)莱州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的苹果树、30间房屋、5眼机井及地下配套管道的执行,确认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外查明,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土地四至,原告也没有提供土地及其它财产交付手续。审理中,原告主张给付王志强40万元转让费是用王志强欠其借款顶账顶的。被告王志强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称借过原告的钱,但在2013年9、10月份已经还清。原告不能提供王志强向其借款的证据,亦不能提供付款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告宋广富与被告王志强、孙凌云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合同上签字都是王志强所签,孙淑云当时没在场,上面的手印都是王志强所按,改动的字迹都是王志强写的,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王志强是受孙凌云委托签字盖章的证据,而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是被告孙淑云承包莱州市金城镇凤毛寨村民委员会的,故该转让合同的签订程序不合法;且原告不能提供已经交付转让价款40万元的收据,亦未提供双方交付土地的手续;同时,该转让合同对转让土地的四至范围没有明确;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给付王志强40万元转让费是因为王志强欠其借款顶账顶的,即使该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且以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转让合同当确认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所主张的位于莱州市金城镇凤毛村北的苹果树、30间房屋、5眼机井及地下配套管道归属。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宋广富提供的转让合同无效,土地的承包主体还是孙淑云,原告主张的房屋、机井及地下配套管道,没有相关有权部门的审批手续,原告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莱州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广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波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