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杰与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秦显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民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秦显儒,钟国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79号原告唐杰,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德才,四川省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广元市九龙镇建设路10号,现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九龙镇九龙大街。法定代表人郑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映,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高劲松,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代锐,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秦显儒,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杨亚辉,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国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8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唐杰与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池安装公司”)、被告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林村委会”)及第三人秦显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天全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和桐林村委会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川18民终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追加钟国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杰委托代理人李德才、被告岳池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被告桐林村委会主任高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锐、第三人秦显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辉、第三人钟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其支付3000元挂靠在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天全县桐林村新村聚居点工程的投标(其个人出资投标报名费1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4年1月11日,其以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名义与被告桐林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即唐杰)承揽被告桐林村委会关于该村聚居点工程的项目。2014年2月6日,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负责该工程承建,为项目经理(即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价款及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80天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按照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交付。建设期间被告桐林村委会分七次划拨工程款262万元,剩余工程款1176694元未付,投标报名费1万元、工程保证金20万元未退还。期间其多次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被告岳池安装公司以与其就该工程发生经济纠纷为由,另行委托他人到被告桐林村委会处协商工程尾款支付方式,被告桐林村委会将部分尾款支付给被告岳池安装公司,二被告还要求其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以此拖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二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1、连带支付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聚居点建设工程尾款1176694元,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投标报名费1万元;2、支付上述款项合计金额1386694元的资金占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岳池安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企业登记信息;3、资料费、手续费等收据(时间为2014年2月6日);4、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2月6日);5、中选通知书;6、保证金收条;7、报名费收据;8、建筑工程施工合同;9、付款说明;10、拨款申请表;11、资金往来明细;12、函告(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3、向钟国林拨款的凭证9份;14、与钟国林的合伙协议。被告岳池安装公司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唐杰告知第三人钟国林其能想办法取得被告桐林村将实施的新村聚居点工程,但其没有资金和资质进行实施,也不懂怎么实施,并表示其欲取得后转让他人。于是钟国林便介绍第三人秦显儒与唐杰认识,并达成由唐杰负责获取工程后转让给秦显儒实际实施,秦显儒向唐杰支付一定转让费的合意。其后,唐杰使用伪造的委托书等资料,以其公司名义取得桐林村新村聚居点工程。2014年1月11日,桐林村新村聚居点业主委员会单方在该工程一式四份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并要求唐杰拿回其公司签字盖章。唐杰在一份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伪造的其公司公章后交回桐林村委会。唐杰按约定将工程转让给了秦显儒,并将其中一份合同交予秦显儒。同时,秦显儒筹集20万元缴纳该工程保证金。秦显儒经与其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及《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8000元管理费。2014年1月20日,其公司为秦显儒出具《法人委托书》,明确秦显儒系桐林村新村聚居点工程项目代表人,且为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并授权其办理该工程签订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事宜。2014年1月28日,秦显儒自筹资金52万元开工(其中钟国林出资13万元),并指派廖四到保险公司为该工程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6日,秦显儒到其公司领取了公司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该工程项目部行政公章,并实际保管和使用。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想参加桐林村将实施的新村聚居点二期工程招投标为由,在缴纳1000元资料使用费后在其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其公司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将《授权委托书》上的落款时间写为2014年2月6日,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一张3000元的资料费收条,供其解决到公司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开支。工程建设初期,桐林村委会因原告提供的伪造其公司委托书,而误将7笔工程款共计262万元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后因原告扣留6万元后将其余256万元转给了秦显儒导致民工工资不能足额发放,而使其公司及桐林村委会发现原告伪造欺骗行为并进行了纠正。原告不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也未得到发包人桐林村委会及该项目监督机关暨实际业主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的认可,更未实际管理和实施工程,包括为工程垫付必须的保证金和开工建设资金,没有成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基础,也缺乏取得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法律依据,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和所有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2、法定代表人任期证明;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4、法人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秦显儒身份证、《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函告(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5、天全县仁义乡政府《单位证明书》;6、《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7、向秦显儒出具的工程管理费收据2张;8、向唐杰出具的资料费、手续费等收据2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6日、2014年12月5日)及公司职工范召学的书面说明;9、桐林村新村聚居点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情况及清单说明;10、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清算收账汇总单。被告桐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岳池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保证金,现仅剩下69619.18元未支付;不认可唐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秦显儒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1、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3、结算情况及清单说明、工程结算清单、付款情况统计表;4、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5、监督检查记录单;6、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7、2017年1月24日付款说明、拨款申请表、支付委托书;8、安全教育记录卡。第三人秦显儒述称,1、岳池安装公司只授权委托了其合法代表公司去联系、承建该项目和负责组织具体施工,且在建设主管部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监理单位的项目报建手续和备案资料均是其代表岳池安装公司去落实的,施工的组织和现场管理均完全由其具体负责和实际实施,其是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告既未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也未实际投入资金到该项目中,其和原告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3、向村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是其个人的资金,其当时委托钟国林去代交,而钟国林又转委托给原告去代办的。原告的行为属于代理性质;4、其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伪造岳池安装公司的委托书和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在委托书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等行为,骗取发包人桐林村委会的信任,并在讼争工程施工初期到发包人处领取部分工程款且从中强行收取了6万元,后桐林村委会、岳池安装公司及其知道真实情况后便进行了相应纠正,避免了给国家和灾区人民造成损失。但对原告强行收取6万元目前仍未退还的行为,其将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追回;5、原告私刻公司印章等行为已经触犯刑法,应受到相应刑事制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1、法人委托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秦显儒身份证、中选通知书、刘建明项目经理证;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岳池安装公司的合同);3、委托书(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唐杰身份证、岳池安装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招标公告、比选程序资料、报价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桐林村委会的合同);4、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5、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单位证明书》;6、公章提取笔录;7、公章借条;8、印章式样;9、收据(25)张、发货(运)单(14张)、出库单(2张);10、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填单)共三张;11、付款情况统计表;12、调查笔录;13、工地现金支出部分明细。第三人钟国林述称,1、讼争工程是秦显儒代表岳池安装公司去联系、承建的,施工的组织和现场管理均完全由秦显儒个人具体负责实际实施,秦显儒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2、其和原告当时想介入该工程中,因都不懂建筑工程,担心亏损,所以原告既未实际投入资金到该项目,也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3、其和原告虽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未履行,也无法履行,因为原告既没有资金投入,也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和管理。同时,发包人桐林村委会和承包人岳池安装公司以及秦显儒对此均不知情;4、原告向桐林村委会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因为这20万元是秦显儒的个人资金,是秦显儒委托其去代交,而其又委托给了原告去代办,事后其也告诉了秦显儒;5、原告收取村委会支付的262万元工程款后,仅转给了其256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316万元,因为2014年3月30日那天实际只付了60万元(系通过银行两次打款,分别为各30万元,而不是现金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签单)、(填单)共三张;合伙协议;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共5页)和业务凭证签单(共8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杰与第三人钟国林系同一地方的人,相互认识,经钟国林介绍认识第三人秦显儒。秦显儒与被告岳池安装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能取得挂靠该公司承包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资料及授权委托。2013年11月,三人经商量由秦显儒提供岳池安装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资料,由唐杰持该资料以岳池安装公司的名义到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参与该村聚居点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同年12月30日,唐杰向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交纳投标报名费1万元。2014年1月7日,唐杰所代表的岳池安装公司中选,被告桐林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向岳池安装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由唐杰接收),确定岳池安装公司为桐林村聚居点工程施工单位中选人。后唐杰向桐林村委会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该款系秦显儒交与钟国林,钟国林转给唐杰交纳)。当月11日,唐杰以岳池安装公司名义与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聚居点业主委员会(桐林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岳池安装公司承包修建仁义乡桐林村聚居点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包干价1178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质量标准为由业主委员会验收签证为准;合同价款及支付为工程款在经发包方审定基础工程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拨付总价款的20%,一层主体完工后拨付余款的25%,二层主体完工后拨付余款的25%,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额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80日无质量问题,无息一次性付清,时间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唐杰将秦显儒引荐给桐林村委会,由秦显儒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而唐杰实际未参与该工程的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因唐杰向桐林村委会提供了一份盖有岳池安装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纪士博签名的《委托书》(即2013年12月28日委托书),内容为全权委托唐杰办理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集中安置点民房重建项目的相关事宜,故桐林村委会在前期(截止2014年10月28日)的工程款拨付中分七次向唐杰账户打款共计人民币262万元,唐杰将其中256万元存入钟国林账户,钟国林又将该256万元转交给秦显儒。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竣工结算清单显示该工程总价款为4045619.18元(含保证金20万元)。秦显儒、廖四(系秦显儒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作为乙方(即施工方)现场代表在《工程结算情况及清单说明》上签名,并加盖岳池安装公司印章。因唐杰在前期拨付的款项中有6万元未转给秦显儒,秦显儒担心后期拨付的工程款被唐杰占用,经与岳池安装公司联系后,岳池安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4日向桐林村委会函告称其公司承建的“新村聚居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经济纠纷,其公司担心会误民工工资及材料费用,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和工程款项明确,请桐林村委会将工程所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打入秦显儒账户,由桐林村委会核实、公示、明确后监督发放,剩余工程款全部打入其公司账户。后桐林村委会对该工程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进行核实、公示,并经确认后将剩余工程款的112.6万元拨付给秦显儒,由其负责支付民工及材料商(由桐林村委会监督发放),另拨付了20万元给岳池安装公司,截止2015年9月21日还余99619.18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原审审理中,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唐杰提供给被告桐林村委会的2013年12月28日《委托书》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唐杰与被告桐林村委会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唐杰提供给被告桐林村委会2013年12月28日《委托书》上所盖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鉴式样样本印文、以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原告唐杰与被告桐林村委会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印文与岳池县公安局提供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鉴式样样本印文、以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本案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1、2014年1月20日,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向秦显儒出具《法人委托书》,委托秦显儒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士博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纪士博前往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联系、办理该村新村聚居点工程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宜;2014年3月4日,秦显儒通过廖四、刘得琼以岳池安装公司的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全支公司为该村新村聚居点施工工程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费5068.8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岳池安装公司与秦显儒签订《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和《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确定秦显儒承包经营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聚居点工程及承担该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秦显儒于当日向岳池公司交纳该工程管理费8000元,次日交纳2万元。以上《法人委托书》、《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及秦显儒的身份证复印件均由秦显儒提供给天全县仁义乡人民政府备案。被告桐林村委会也存有该《法人委托书》及秦显儒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6日,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刻制“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聚居点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在岳池县公安局备案,于同日交给秦显儒保管使用。2、原告提供的称岳池安装公司2014年2月6日为其开具的《介绍信》载明“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兹介绍唐杰等壹同志前来联系贵村聚居点工程报名、投标等有关事宜。敬请接洽为谢!(期限叁拾日内有效)2014年02月06日(加盖岳池安装公司印章)”;《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委托我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聚居点工程项目经理唐杰(身份证号51062319681111383X)全权办理此项目工程进度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以公司名义签收文书,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效力,本公司一律予以认可。特此委托开户银行: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帐号:6214571681000131133委托单位(盖章):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法人代表(签字):郑康平(签名)被委托人(签字):唐杰(签名捺印)2014年02月06日)。3、原告提供的工程资料费、手续费等收据(时间为2014年2月6日,编号为0026922,收据联)显示收取费用为3000元,备注栏无内容;岳池安装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费、手续费等收据(时间为2014年2月6日,编号为0026922,存根联)显示收取费用为3000元,备注栏有“实收1000.00元”字样;岳池安装公司提供的另一张工程资料费、手续费等收据(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编号为0026921),显示收取费用为1000元。4、岳池安装公司出纳范召学提供的说明材料载明:“2014年12月5日唐杰到公司拿资质(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代码证、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我问唐杰工程在什么地方,他说在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我说那里有我们公司的工程已经快完工了,他说还有一项,于是我就按公司的规定,开出了2014年12月5日编号为0026921的壹仟元整的现金收据,叫他交了钱,他看后说不行,要求改时间为2014年2月6日,收款金额改为3000元,当时我和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新华商量了一下,认为他是新来的客户,为了拿到这项工程业务,于是我就按照唐杰的要求,开出了第二张编号为0026922的收据,把时间改成了2014年2月6号,金额改成了3000元正,但实际他还是只交了壹仟元正现金。交钱后办公室主任王新华同样按他的要求给了他一套公司资质,到后来我们才知道他是一个骗局”。5、原告与钟国林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载明,经甲(唐杰)、乙(钟国林)双方共同商议,就“雅安市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集居点工程”项目建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的基本情况该项目工程(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新村集居点工程)设计总投资约300万元左右,由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标承建,建设业主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由乙方出面挂靠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乙双方合伙施工建设,施工期限180个日历天。由乙方出所(需)设备、人工材料,包工包料1000元(每)平方米。二、工程投资及股份分配工程前期投资20万元作为工程中标保证金,启动建设资金32万元进入股权资金总金额52万元,其该工程股份分为四股100%。甲方占25%股份,投资13万元。乙方占75%,投资39万元。鉴于甲方在该工程招投标期间各种开支较大,所占比例股份投资的13万元由乙方出资(及甲方占干股)。甲方不参加算账,尽落15万元正。三、责任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该工程项目法定代表人为甲方,由甲方同建设单位签署针对该工程的有效合同,上下协调工作,按业主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妥善处理工程前、中、后期的各项事宜,并承担该工程款不能如期拨付到位的经济责任,每月定期向乙方报告工作情况,提出工程建设的议事事项。乙方组织施工队伍承建工程,按图施工,保证安全、质量的责任。甲乙双方根据内部管理和现场的需要,分工负责,按投分红,利益共享,按股承担风险责任(由个人造成的安全、民事、经济、法律责任由责任者承担),各自承担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责任与义务。工程如期完成后,工程尾款及质保金转成甲乙方的股份分红,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四、财务管理该项目设会计、出纳各一人,出纳由乙方兼任,会计对外聘请,工程款由建设单位直接拨入乙方的账户(指专用账户),为了保证如期发放工民工工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建设单位调拨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现场进出原材料由乙方负责,财务处单笔开支在5000元以上应双方协商处理,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把好财务内部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做到日清月结,凭据规范有效。五、唐杰与天全县桐林村村民和委员会所签署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作为附件。……(注:所略内容详见在卷该协议书)。6、廖四在原审审理出庭时陈述:“不清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是秦显儒让我来现场管理的;开工的时候是唐杰将我和秦显儒介绍给了甲方,唐杰很少到工地,也没做什么事;工资是秦显儒给我的,领工资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是钟国林的儿子负责的;20万元是秦显儒拿给钟国林的,具体拿来干什么的不太清楚,说是什么保证金;竣工验收时秦显儒、钟国林和我都参与了,唐杰没有来”。7、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士博在接受第三人秦显儒的律师杨亚辉调查中陈述,是秦显儒挂靠岳池安装公司承建的该讼争工程,其委托过秦显儒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全权负责,认可2014年1月20签发给秦显儒的《法人委托书》,不认可2013年12月28日给唐杰签发过《委托书》,称该份《委托书》是假的;8、2017年1月24日,因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有部分房屋需进行维修,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委托杨正强进行了维修,被告桐林村委会凭岳池安装公司的支付委托书代该公司支付杨正强维修经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唐杰通过第三人钟国林介绍认识第三人秦显儒后,由秦显儒提供被告岳池安装公司的相关资质资料,唐杰用该资料以岳池安装公司的名义参加诉争工程的招投标,中选后由秦显儒负责完成工程的资金投入、组织施工、现场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宜的事实,唐杰、秦显儒、钟国林三人之间实际是一种类似合伙、合作、转包或转标的关系(因仅有唐杰和钟国林的书面合伙协议,而三人无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各说不一,故具体关系以三人当时的口头协议为准)。整个过程中,原告参加了工程的招投标及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纳了投标报名费1万元、保证金20万元(该20万元实际是秦显儒出资,有钟国林提供的2014年1月28日的存、取款凭证为据),截止2014年10月28日收取了工程款262万元后转了256万元给钟国林,钟国林又转交给秦显儒。除此之外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资金投入、组织施工、现场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务,对工程施工管理、竣工结算及材料人工等各项支出情况并不清楚,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及桐林村委会也不认可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而第三人秦显儒前期提供了岳池安装公司的资质资料,出资了保证金20万元,并向岳池安装公司交纳了工程管理费2.8万元,取得了该公司在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该公司签订了《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并保管使用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实际参与了工程的资金投入、组织施工、现场管理、验收结算等事务,清楚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结算及各项支出情况,被告岳池公司及桐林村委会均认可其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选通知书、保证金收条、报名费收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说明、拨款申请表、资金往来明细、函告、向钟国林拨款的凭证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前期参与了工程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领取前期工程款等事务,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和竣工结算等事务,以及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而其与钟国林的合伙协议相反证明了该工程是由钟国林方(与秦显儒)出面挂靠岳池安装公司,并负责工程所需设备、人工材料、入股资金以及组织施工的事实;其向桐林村委会提供的2013年12月28日的委托书及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上所盖的岳池安装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与岳池安装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和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以及纪士博不认可其委托过原告及在该委托书上签过名,足以证明原告有伪造该委托书及伪造岳池安装公司印章的嫌疑;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和介绍信,因该委托书和介绍信现系原告持有,并未交由建设单位桐林村委会留存,且时间上按生活常理介绍信应当在招投标报名时出具并交由桐林村委会留存,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6日岳池安装公司出具的3000元收据,因收据上载明的是报名费、资料费等,不能证明收取的是挂靠费,而该工程收取挂靠费3000元也与建筑领域的挂靠收费交易习惯不符,且与岳池安装公司经办人员范召学陈述的出具收据的时间、金额、过程不一致,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称共支付了钟国林工程款316万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支付了3笔款共计120万元(2笔各30万元系银行汇款、1笔60万元系现金支付),而钟国林否认该现金支付的60万元,称当天就只收到过唐杰2笔各30万元的汇款,后来唐杰说第一次打款要求出具一张收条,其就给唐杰打了一张收到唐杰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安置点第一次款项60万元的收条,也在当天的2张存款凭证上签名收到该各30万元,该60万元是桐林村委会转给唐杰然后唐杰又转给其的。针对该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其2014年3月29日存入60万元,次日分两次各转出30万元,与钟国林的陈述相吻合。而原告称当天还支付了现金60万元给钟国林,因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和支取途径的相关证据以及说明出支付理由,且不符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故其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实际当天只通过两次转账支付了钟国林共计60万元,总共八次转账支付钟国林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56万元。综上,原告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和桐林村村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岳池公司、桐林村委会均认可第三人秦显儒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钟国林也无异议,故该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保证金由秦显儒向该二被告另案主张,原告在该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可依据与秦显儒、钟国林的口头协议向该二人另案主张。其所交的投标报名费1万元按招投标的约定向收取该费用的仁义乡政府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涉嫌伪造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印章问题,被告岳池安装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庭审中,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杰对被告四川省岳池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天全县仁义乡桐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0元,由原告唐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耿文霞人民陪审员 刘晓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