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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6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与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568号原告: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火花村。法定代表人:荣焕成,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欢城镇。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职务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良,男,系被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女,系被告员工。原告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以下简称综采机械厂)与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以下简称七五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采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荣焕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被告七五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良、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综采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49093.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6年始发生工矿产品交易业务关系,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我方货款计2349093.25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在我方多次催要下,始支付200000元,余款2149093.25元至今未予偿付,我方虽多次派员向其主张权利,但始终未果,为此,我方特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七五煤矿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及事实目前无法核实,由于原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按照山东省政府的文件要求(鲁政办字2016129号),移交给山东能源枣矿集团接管,现接管工作正在进行,资产及各项债权债务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省国资委要求,经第三方审计后交国资委确认,再进行全面移交,当前正处于移交过度期,各方债权债务无法查证核实,待审计完毕,交国资委确认后确定确实拖欠了本案原告的货款,我方将依法有序偿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明,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的企业对账函,证明:被告确认在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2349093.25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该对账函是核对双方账目所用,其中没有写明双方发生的交易内容,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买卖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财务专用章待核实。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付款人的户名与本案被告的户名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打给原告的款项;2、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原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虽然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是被告无其他证据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企业对账函》中加盖的并非其财务专用章,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载明的付款人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系被告七五煤矿的下属单位,其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关于被告七五煤矿于对账后付款200000元的陈述,系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综采机械厂长期向被告七五煤矿供应工矿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5月4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如下:贵公司欠2349093.25元,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玖仟零玖拾叁元贰角伍分”,七五煤矿在《企业对账函》“金额无误”一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李芳签字确认。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付款200000元,下欠货款2149093.2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企业对账函》、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七五煤矿拖欠原告货款2149093.2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矿产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综采煤矿机械厂货款214909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3元,减半收取计11997元,由被告山东省七五生建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