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刑初7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地为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富安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后在其租住的望岗村忠和街二巷1号108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物7包。经检验,在刘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9包和在其房内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共净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富安酒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后在其租住的望岗村忠和街二巷1号108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物7包。经检验,在刘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9包和在其房内缴获的其中1包白色晶体共净重1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及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及清单,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某的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刘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13.7克,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