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马世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马世文,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27号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彭治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阳,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长林村。法定代表人:廖志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北述,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海阳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世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西巷5号5幢1楼12号。法定代表人:马世文,执行董事。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消防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民011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消防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川01民终78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民0114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2月6日,该案重新立案,经原告消防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马世文、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黄文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霍萍、人民陪审员周克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被告龙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北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文、天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龙河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欠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马世文、天宇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与龙河公司签订了《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龙河公司将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消防公司,承包合同对承包内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造价、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立即组织配置人力、技术、物资等资源,于2013年3月30日进场,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进度配合土建施工。截止2014年11月13日龙河公司应当支付消防公司工程进度款200万元,但龙河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消防公司工程进度款。为此,龙河公司承诺于2015年元月30日前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200万元,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但至今龙河公司仍未向消防公司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龙河公司拒不支付、综上,消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龙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龙河公司至今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消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马世文、天宇公司与龙河公司联合开发,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龙河公司辩称,消防公司向龙河公司主张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为1.合同不是龙河公司与消防公司所签,该合同的内容也不是龙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工程不是龙河公司开发建设的,龙河公司也没有参与和组织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与消防公司洽谈任何业务往来,同时龙河公司也没有向消防公司出具欠条等。2.消防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龙河公司主张过权利。之前,涉案工程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龙河公司,但龙河公司已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10月8日将涉案工程的土地转让给马世文以及天宇公司,马世文以及天宇公司已向龙河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龙河公司已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马世文、天宇公司,马世文、天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施工方及组织方。(2015)新都民初字第2174号案件及(2015)成民终字第1985号案件中的笔录中,均能反映马世文以及天宇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开发,与龙河公司无关,所发生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3.马世文不是龙河公司的工作人员,马世文及天宇公司也没有龙河公司的授权委托,其与龙河公司是相互平等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马世文及天宇公司的行为不代表龙河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世文、天宇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龙河公司(甲方)与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龙河公司委托消防公司承担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建筑总面积37006.97平方米。承包内容(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以及组织消防职能部门通过验收):消防及通风工程、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及应急照明工程。开、竣工日期约定本工程从2013年3月30日开工,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因甲方原因延误工期除外)。工程造价及调整载明“本工程按施工范围包干总价为人民币:4440836元(按建筑消防施工面积*120元/平米计算得出)。本工程采用结算方式(按实/包干):包干。”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载明“1.工程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50000.00元。2.工程款的支付:钢材及通风管道进场后,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形象进度工程量,甲方于次月十日前,按审定金额的70%拨付。3.结算时间及拨款: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总款的5%,分两次支付:第一年末支付3%,第二年末支付2%。4.甲方违约的责任:以银行支付凭证为据,甲方延迟付款按日计息,利率同建设银行同期日贷款利率。”合同尾部,建设单位龙河公司加盖公章,马世文签字。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即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工程主体停工,消防工程也停工。2014年11月13日,马世文向消防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承诺龙河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款于2015年元月30日之前支付贰佰万元整(¥200000.00元)。逾期未付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承诺期限届满,消防公司未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向龙河公司、马世文邮寄了《律师函》,催促龙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万元及利息。由于龙河公司未付款,遂引发纠纷。另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5月8日,龙河公司与马世文签订了《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双方协商联合投资建设位于新都区××龙河建材市场××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约定由龙河公司提供上述约定土地,马世文提供资金并独立组织进行施工、建设、经营管理。马世文支付龙河公司人民币0.56亿元,开发修建后此项目建筑物及土地证权归马世文所有,并自主进行经营管理及收益。为便于项目的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8日,马世文与龙河公司协商,将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由马世文变更为天宇公司,龙河公司与天宇公司重新签订了《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2015年6月15日,马世文及天宇公司向龙河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了《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为便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2013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了合同主体的变更,将本人个人变更为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人)。现本人及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对变更前后的所有合同义务由本人及成都天宇世凡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责任。”现马世文、天宇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土地尚未过户至天宇公司名下。二、案涉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工程项目[即龙河国际广场(二期)A2项目]的土建劳务工程,龙河公司承包给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因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欠款纠纷,鑫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龙河公司、马世文、天宇公司,即(2015)成民初字第1985号案件。在法院2015年12月4日的调查笔录中,马世文陈述“本工程是我和龙河公司合作开发,由我找施工,挂靠鑫华公司的名义,鑫华公司没有出过资金,我从鑫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会处借过一笔450万元用于工程施工,我是实际操作人。……是我和龙河公司合作,龙河公司出地,我投资,我只准备了2000万元。龙河公司和我签订合同,土地作价4000万元出售给我,我本身是做施工的,所以借用鑫华公司的资质来施工。……借用鑫华公司名义和龙河公司签订合同用于政府备案。”三、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4月24日,马世文向龙河公司出具了20份《承诺书》(包括没有落款日期的)。内容均为需要龙河公司在相关合同等资料上盖章备案,马世文承诺相关资料所涉及的经济及法律纠纷,与龙河公司无关,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四、消防公司向龙河公司出具的2014年11月工程进度产值的《投标总价》,载明投标总价为2433017元,案涉的主体工程及消防工程于2014年11月停工至今。五、消防公司与龙河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龙河公司委托消防公司承担龙河投资二期A1地块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从2013年3月30日开工,2013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包干总价2825500.80元。龙河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3日转账100万元、50万元给消防公司。上述事实有《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承诺》、《律师函》及邮寄单、《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2015年6月15日的《承诺书》、(2015)成民初字第1985号案件的调查笔录、《承诺书》20份、《投标总价》、工程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消防公司为证明自己因履行合同而采购了材料,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与金牛区同步发五金经营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38912.05元,签订地点载明“成都市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2.2014年3月6日,与金牛区孙氏建材商贸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788320.7元;3.2014年3月17日,与郫县兴安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20286.15元;4.2014年5月8日,与金牛区天承鑫建材销售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186701.92元,签订地点载明“成都市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经龙河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龙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上述四份合同签订时间均在消防公司与龙河公司的合同期限内,并且有两份合同的签订地点均载明“成都市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龙河公司不否认《消防安全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上自己公章的真实性,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在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盖有法人公章成为判断民事活动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重要标准。因此,消防公司与龙河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消防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而龙河公司未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3.工程款金额。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1.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龙河公司与马世文签订了《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约定龙河公司提供土地,马世文提供资金并独立组织进行施工、建设、经营管理,开发修建后此项目建筑物及土地证权归马世文所有,龙河公司收取0.56亿元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龙河公司与马世文之间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关系。之后,马世文与龙河公司协商,将《一期主体商场建筑物排灌渠右侧剩余三角形土地项目开发合同》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由马世文变更为天宇公司,龙河公司与天宇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由于马世文、天宇公司均不具备开发资质,故马世文、天宇公司借用龙河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实际的开发主体应为马世文、天宇公司。但是马世文、天宇公司与龙河公司的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具有相对性,马世文以龙河公司的名义,与消防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龙河公司承担。同时,消防公司与龙河公司不仅签订了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的消防安装工程,还签订了龙河投资二期A1地块的消防安装工程,并且龙河公司也履行了A1地块的消防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消防公司要求龙河公司给付龙河投资二期A2地块的消防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河公司认为“马世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合同签订主体,合同代表马世文本人,不代表龙河公司”,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河公司与马世文约定所发生的债务由马世文承担,是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处理。2.关于工程款金额。本案的消防工程没有完工,马世文于2014年11月13日向消防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确认了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00万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支付,逾期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前所述,马世文以龙河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并以龙河名义与消防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已完工的工程款已经马世文结算确认,并且该结算对龙河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消防公司要求龙河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消防公司要求马世文、天宇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此款原告四川新中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龙河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文利代理审判员 霍 萍人民陪审员 周克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