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诉张建平、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张建平,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第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城迎宾西街123号。负责人:崔淑敏,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员工。被告:张建平,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告: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治县西池乡申川村。法定代表人:张向卫,职务:理事长。被告: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南仙泉村南崖上。法定代表人:李义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宇,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县支行)诉被告张建平、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川卫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仙泉煤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被告张建平、川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向卫、南仙泉煤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俊、郭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平支付原告截止至2016年5月20日的借款本金34321.51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截止2016年5月20日利息5734.19元);2、被告川卫合作社、南仙泉煤业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半年等额本息。川卫合作社、南仙泉煤业对本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了被告张建平的账户(惠农卡:卡号为622……)。借款分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张建平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告知川卫合作社、南仙泉煤业,请求其代张建平偿还借款,但川卫合作社、南仙泉煤业至今也未代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平辩称,不同意还款,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收过原告的50000元借款。当时只在合同上签过字,实际借款人是川卫合作社,我也从来没有还过借款。被告川卫合作社辩称,合作社是实际用款人,同意承担贷款的全部责任。被告南仙泉煤业辩称,首先,贷款没有实际进入被告张建平的银行账户;其次,我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对借款人,即对被告张建平承担担保责任,不向合作社提供担保;最后,合作社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张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张建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以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平向原告贷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于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半年等额本息。被告川卫合作社、南仙泉煤业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入被告张建平的惠农卡中,但借款分期到期后,被告张建平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平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建平辩称其未收到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南仙泉煤业辩称借款没有实际汇入被告张建平的银行账户及合作社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而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意见,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川卫合作社和被告南仙泉煤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4321.51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为5734.19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治县川卫合作社、山西长治关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张建平、长治县川卫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山西长治羊头岭南仙泉煤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崔阿勇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娇书记员 杨远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