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丰月标与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月标,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04号原告:丰月标,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臣恩,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锦绣年华小区A41-A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589236680J。法定代表人:周臣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丰月标与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月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月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每月二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借条原件,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为两年、月息2.5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臣恩未作答辩。被告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丰月标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丰月标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期两年,利息按贰分伍每月计算。/具借人:周臣恩/2014年4月28号”,借条上“周臣恩”及“4月28”上盖有被告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丰月标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7日,现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丰月标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臣恩、江西永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