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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戴林基与解建林、马小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林基,解建林,马小芹,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40号原告:戴林基,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兵,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解建林,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马小芹,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解兵,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戴林基与被告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林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建林、马小芹、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林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建林、马小芹、解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解建林、马小芹系夫妻关系,解兵系马小芹与解建林的儿子,因经营需要,解建林于2011年5月1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9000元;解兵于2011年7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9000元;解建林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后偿还1000元,还剩4000元未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解建林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马小芹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解兵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解建林、马小芹系夫妻关系,两人外欠债务多,解兵系马小芹与解建林的儿子。解建林于2011年5月19日向戴林基立据借款9000元;解兵于2011年7月26日向戴林基立据借款9000元;解建林于2011年9月20日向戴林基立据借款5000元,后偿还1000元,尾欠4000元。之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首先,戴林基与解建林、解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佐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戴林基诉请要求解建林、解兵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解建林与马小芹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9日的借款9000元与2011年9月20日尾欠款4000元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小芹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解建林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戴林基要求解建林、马小芹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要求解兵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建林、马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林基借款本金13000元;二、被告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林基借款本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戴林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解建林、马小芹、解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