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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军,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住该地。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启军伙同吴小强(另案处理)在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潘台村,采用撬杠破坏大门挂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被害人泮某甲放在室内的20斤干核桃,经鉴定价值200元;盗窃被害人潘某停在潘路章家电动三轮车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96元;盗窃被害人泮某乙家中的电动车电瓶三块及切割机、电锤,经鉴定价值494元。2、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启军伙同吴小强在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曹杭村,采用撬杠破坏大门挂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被害人顾某放在家中的红色毛毯及66.3元硬币,经鉴定毛毯价值200元。综上,被告人王启军共计入户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05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20斤干核桃、切割机、电锤、红色毛毯及66.3元硬币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小强供述,被害人顾某、泮某甲等5人陈述,证人曹某证人证言,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泰肥价认定[2017]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撬杠、手电筒,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2)肥城市公安局发还清单;(3)肥城市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4)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5)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一份;(6)情况说明;(7)办案说明一份;(8)被告人王启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启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启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