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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2、朱某3等与朱某1、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王某,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3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南通三通工贸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南通渔船柴油机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成,南通市江东���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女,194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3,女,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南通市渔船柴油机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4,女,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5,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唐闸毛毯厂退休工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6,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市花边商标厂退休工人,住上海市普陀区。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晓勇,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兵,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1、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涉房产归两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朝东两间房屋应当归朱强与王某共同所有。该两间房屋建造中,朱宝铭夫妇、朱强及王某为共同出资人,应当认定该两间房屋归朱宝铭夫妇与朱强、王某共同所有。王某与朱强离婚时,朱强对王某住房进行了补偿,也能证明王某与朱强为该两间房屋的共同出资人。1999年5月1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朱强名下,此时朱宝铭尚健在。可见在朱领珍去世后,权��人同意房屋产权归属于朱强夫妇,并登记于朱强名下。因当时朱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故应当认定为朱强与王某共同所有。2.在1996年翻建楼房时,朱宝铭夫妇均已达到70多岁高龄,且朱领珍无业无收入,朱宝铭即便有退休工资,按照当时的收入及两个老人生活、医疗开支,也仅能勉强维持家庭生活,无大量资金用于建房。相反,此时朱强与王某均为中壮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随着女儿朱某1的长大,有积蓄也有必要建房。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朱强、王某夫妇以父母名义作为申请建房人,符合当时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朱宝铭并非不识字,建房出资及操办均是朱强为主,王某为辅。朱宝铭于2010年12月去世,与翻建楼房时相隔约14年。即使朱宝铭去世时留有5万元,便据此认定在14年前建房时朱宝铭有收入支付建房款,显然缺乏说服力。3.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为无效。案涉房屋为朱强与王某共有,朱强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其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依遗嘱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辩称,1.一审法院对案涉朝东两间房屋的产权认定完全正确。王某尽管对案涉房屋有少量资金的贡献,但是并不能由此认定王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朱强与其离婚时以800元的作价对王某进行了补偿。1999年5月19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该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朱强名下,但这仅仅是集中统一换证,由朱强作为该户的代表领取产权证,符合农村的习俗,不能据此认定房屋的产权人即为朱强本人。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对产权的实际贡献大小进行了正确的评析,并确认了实际的产权人。2.一审对案涉朝南两底两楼房屋的权属认定也完全正确。该房屋于1996年翻建,由朱宝铭夫妇出资,对此朱强的遗嘱中已经明确。王某与朱强虽为夫妻关系,但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对房屋翻建一事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有任何贡献。法院基于朱强与王某的夫妻关系认定王某拥有六分之一的产权,实际已充分照顾了王某的利益。朱强在其遗嘱中对其遗产作出了恰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遗嘱给予尊重,基本按照朱强的遗嘱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判决是公正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镇街道××村××组××号全部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分割,判令朱某6分得其中朝东两间平房(53平方米),判令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和朱某1平均分得朝南两底两楼的房屋(144平方米,每人各26平方米)。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事实部分的主要争议在于谁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案涉房屋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父母的遗产,还是朱强的个人财产或其与其他人的共有财产。一审经审核后认为,案涉房屋中,朝东房屋两间为原有房屋保留下来的,在王某和朱强的离婚调解书中已载明,朱宝铭夫妇于1979年建房时,王某曾给予资助,王某与朱强离婚时,朱强又对其住房进行了补偿,故这两间房屋为朱宝铭夫妇所建,应归其所有,王某、朱强对该房仅是经济帮助,不享有产权。朝南两底两楼,申请建房时,申请人为朱领珍,常住人口有朱宝铭、朱强、王某和朱某1。根据双方的陈述,建房时,朱强与王某虽已复婚,但仍分居,朱某1对该房未出资,建房时住在王某处,但其陈述从王某处拿过16000元给建房���。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则陈述,建房由朱宝铭夫妇出资,朱强帮助打理,因朱强识字,就由其签订建房协议书、记账等。王某、朱某1虽主张建房由朱强出资,朱宝铭夫妇因年事已高未出资,但双方均确认朱宝铭有退休工资,朱强还在其遗嘱中确认并处置了朱宝铭的存款50000元。据此分析,朱宝铭夫妇在建房时虽年事已高,但其有收入支付建房款,朱强本人在录音遗嘱中已明确该房由其父母即朱宝铭夫妇所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对朱强签订建房协议书和记载明细也作出合理说明,故王某、朱某1主张建房由朱强出资不能成立。王某、朱某1主张王某在建房时也有出资,无证据证明,难以确认。该两层楼房由朱宝铭夫妇出资,其应享有大部分产权,朱强出力较多,作为家庭成员也应享有一定产权,王某虽未参与建房,也与朱强分居,但因��朱强为夫妻,朱强享有的产权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朱某1虽为家庭成员,但对建房无贡献,对该房不享有产权。该楼房应由朱宝铭夫妇、朱强夫妇共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朱强在遗嘱中处分了朱宝铭夫妇的遗产朝东两间平房,该处分为无效处分,但因其他继承人即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认同该处分,可按该处分进行继承,即朝东平房两间由朱某6继承。朱强在遗嘱中还处分了两楼两底楼房,因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故朱强对超出其份额的处分无效。鉴于共有人朱宝铭夫妇的其他继承人认可朱强的处分,故朱强对朱宝铭夫妇的份额及其本人所拥有的份额可按其遗嘱确定的分割比例进行处分。王某拥有的份额应归其所有。根据建房时的出资出力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朱宝铭夫妇拥有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二,剩下三分之一由朱强夫妇拥有,据此,王某可分得六分之一份额。剩下六分之五根据朱强的遗嘱处分,由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和朱某1平均分配,各得三十六分之五。综上,一审法院基本按照朱强的遗嘱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对其中涉及王某的部分作了调整,此分割方案仅是对地上建筑的财产权利作出的裁决,如果该房被搬迁,应按照搬迁时的政策进行搬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镇街道××村××组××号(原闸西乡中心港村四组)朱强(已故)名下朝东53平方两间平房归朱某6所有。二、坐落于南通市港闸区××镇街道××村××组××号(原闸西乡中心港村四组)朱强(已故)名下朝南建筑面积144平方两层楼房由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1、王某按份共有,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1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五,王某享有六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计5840元,由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1各负担595元,朱某6负担2155元,王某负担71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朱宝铭(于××××年××月××日去世)与朱领珍(因死亡于1997年5月7日常住户口注销)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朱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朱某6。王某与朱强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朱某1。1988��5月,王某与朱强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案审理中查明,1979年11月,朱强及其父母翻建房屋时,王某给予了资助。调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朱强自愿补偿王某的住房800元。1993年7月,王某与朱强领取结婚证复婚。1995年11月,朱领珍作为申请人申请翻建房屋,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载明该户常住人口为朱宝铭、朱强、王某和朱某1。1996年5月获批拆除三间老房,原地翻建二层楼房,保留平房两间。后由朱强与案外人订立建房协议,建造案涉楼房。此间产生的建房用地费用等收据中记载交款人为朱领珍。1999年5月19日,朱强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5年1月20日,朱强委托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张建东、戈新洲律师为其代书遗嘱并予以见证。该遗嘱中涉及案涉房产的内容为:1、将我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镇街道××村××组的房产,其中朝东两间平房���我妹妹朱某6继承,与其他人无关;2、朝南二底二楼的房屋由其余五个妹妹和女儿朱小丽平均继承,与其他人无关。2015年6月4日下午,律师张建东、戈新洲在朱强家中对朱强进行了录像,朱强在录像中表达的主要内容为:××,丫头不好好服侍我,我这里有2015年1月份留了个遗言,我现在重复一下遗言,这是我真实的,我心里的想法,我家里的财产,老房子是老的手上砌的,朝东的给顶小的妹子,××住院婚丧事是小妹子跟我对用钱的,朝南三间楼房是我娘、爹俩拆了三间平房砌的,我户口在东边上,上新港小区跟我老婆、伢儿砌的,砌了以后我娘爹相继去世,所以赠给我了,祖房未夺定,因为我有子妹六个,这个房产由我们六个人平分,我的一份给我丫头,其他五份由他们子妹五个自己处理。关于我有的存款,每年上医院已用了差不多了,可能最后有点积余,积余��一部分由我姑父、姑姑和我妹子帮我办理后事,还有一部分给我姑父、妹子他们几个等于辛苦费,服侍我头两年了,丫头我不准备给,她良心太臭了。朱强于2015年6月7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应当如何确认;2、原审对各方就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确认是否具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案涉房屋系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由朱强作为申请人于1999年5月19日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属性、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形等应视为其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案涉房屋中,朝东房屋两间为1979年朱宝铭夫妇翻建而来。虽离婚调解书中载明王某在该次翻建中曾给予资助,但双方离婚时朱强对王某住房进行了补偿,且朱强生前也表示该房屋系朱宝铭夫妇所建,故一审认定该两间房屋为朱宝铭夫妇所建,应归其所有并无不当。关于朝南两底两楼建造中的出资情况,上诉人提交了协议书及记账明细证明系其与朱强出资建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建房资金由朱强及王某支付。相反,建房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收据及发票上记载的交款人均为朱领珍,能够证明朱宝铭夫妇对建房有出资。此外,在父母年老的情况下,由家中独子负责建房协议的签订及建房材料、费用的记录,符合常理,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楼房系由朱强及王某出资建造。此外,建房用地申请表中载明该户常住人口包含朱某1,在案涉楼房建造时朱某1未有出资,其在上诉理由中也未主张其系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之一,故原审确认案涉楼房由朱宝铭夫妇及朱强夫妇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因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楼房建造时的具体出资情况,一审根据各方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酌情确认朱宝铭夫妇对案涉楼房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朱强夫妇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朱强所立遗嘱中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应认定为有效,对其个人财产应按其遗嘱继承;其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就朱宝铭夫妇遗产的继承与分割,朱宝铭夫妇的继承人均认可朱强的处分,故一审系基于朱宝铭夫妇继承人的合意确认各继承人享有遗产的份额,而非系单纯根据遗嘱继承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综上,王某、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王某、朱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