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游新明与赵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新明,赵德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08号原告:游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喜。原告游新明与被告赵德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新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德喜立即支付欠款106000元,同时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赵德喜租用游新明的钢管、扣件。经双方结算,赵德喜应给付游新明钢管、扣件租赁费146000元,赵德喜于2009年6月26日、2013年2月23日分别向游新明出示了金额为26000元、120000元的欠条两份,其中26000元欠条约定于2009年7月8日付清。经游新明多次催讨,赵德喜仅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分别支付了欠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赵德喜未予答辩。游新明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的2份《欠条》、1份《赵德喜租用钢管、扣件结算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由前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赵德喜曾赊租游新明的钢管、扣件。2009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8日,经结算,赵德喜共欠游新明钢管、扣件租赁费146000元。赵德喜于2009年6月26日、2013年2月23日向游新明出示了金额分别为26000元、120000元的欠条各1份,其中前者约定于2009年7月8日付清,后者约定2013年年底至少支付一半。出示欠条后,赵德喜仅于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6日分别支付了欠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喜租赁原告游新明的钢管、扣件的事实清楚,双方依法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签定租赁合同后,原告游新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德喜使用,被告赵德喜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游新明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赵德喜未依法、依约支付原告游新明租金,故对原告游新明起诉要求被告赵德喜支付租金1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德喜未依约、依法支付原告游新明租金,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德喜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现金给付义务,且违约时间较长,势必对原告游新明造成现金利益损失,故对原告游新明起诉要求被告赵德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游新明的损失为现金利益,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对原告游新明的损失予以确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本院对现金损失确认为28300元(截止于2017年4月2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喜给付原告游新明租金10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德喜赔偿原告游新明损失28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赵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鸿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