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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850号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鹏飞被告:周欣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峰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被告冯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实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1102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达畅园幼儿园房屋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位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西一巷70号幼儿园房屋,暂定幼儿园房屋建筑面积2384m2、占地面积2210m2、幼儿园房屋基地面积903m2,房屋价款为1800万元、由被告方分四期予以支付完毕。截止起诉时,被告已将第一期500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第二期350万元购房款被告仅支付245万元,尚欠105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第三、四期购房款支付期限尚未届至。经向被告催促,被告仍未支付第二期剩余购房款105万元。被告武鹏飞辩称,我已经按照之前签的的协议书、三方的合作协议书及调解书的责任及义务缴纳了70%的购房款,按照协议书应当在2016年10月底之前缴纳350万元,我7月2日缴纳了50万元,7月15日缴纳了50万元,12月22日缴纳了145万,总共245万元,按照协议我如约缴纳了房款。被告周欣荣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购房款105万元的事实,但不应当由我承担付款责任,房屋在被告武鹏飞实际使用,应当由被告武鹏飞付款,并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给付房屋,应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交付,实际是2015年11月交付。被告冯丽峰辩称,根据11月10日的(2016)新0105民初2209号民事调解书,我退出了合伙,我的部分由被告武鹏飞接纳了,所以此房屋与我无关了,原告的诉讼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乙方)签订《安达畅幼儿园房屋销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水磨沟区六道湾路西一巷70号安达畅园二期规划中的幼儿园房屋出售给乙方,由乙方开展幼儿园的经营活动。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约后,总房款分四期付清,乙方首次付款5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300万元,后期定金转为房款,首次付款剩余部分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余款具体付款时间:(1)2016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50万元。(2)2017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500万元。(3)2018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450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未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交付:乙方交清500万元首次房款后,甲方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幼儿园交付乙方使用。”2015年5月13日、9月16日、11月2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6年7月2日、7月15日、12月22日,被告武鹏飞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500000元、1450000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武鹏飞(甲方)、周欣荣(乙方)、冯丽峰(丙方)签订《幼儿园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合伙开办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安达畅园小区二期的安达国际双语幼儿园。三方约定:“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项目、投资额和投资方式:一、房屋产权购买;二、投资额为2000万元,其中房屋为1800万元,幼儿园经营装修及设备200万元。三、甲乙丙投资方式均为现金投资;四、共同出资人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9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5%。乙方出资6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丙方出资50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5%。投资方式均为现金投资。”2016年7月13日,冯丽峰将武鹏飞、周欣荣诉至本院,要求退出合伙。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冯丽峰退出武鹏飞、周欣荣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达国际双语幼儿园的合伙;二、武鹏飞支付冯丽峰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865000元;三、周欣荣不承担向冯丽峰支付款项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安达畅园幼儿园房屋销售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被告武鹏飞于2016年7月2日、7月15日、12月22日共计支付245万元,尚有105万元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欣荣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予以调整,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8日共计12687.5元(1050000元×4.35%÷360天×100天)。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应支付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主体的问题。三被告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份额,三被告共同作为合同签订方应共享权利,共负义务,三被告内部约定的份额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三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7.5元。对被告武鹏飞“已如约缴纳了房款,不应另行缴纳”的辩称、对被告周欣荣“被告武鹏飞实际使用房屋,应由被告武鹏飞付款”的辩称、对被告冯丽峰“已退出合伙,我的部分由被告武鹏飞接纳、房屋与我无关”的辩称,均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逾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交清500万元首次房款后,甲方保证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幼儿园交付乙方使用”,即被告交付500万房款的时间先于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付清500万元,原告未在2015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对被告周欣荣关于“原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支付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05万元。二、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支付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2687.5元及2017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欠付房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具体天数)。上述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应支付给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款项共计1062687.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02500元,确认给付标的1062687.5元,占诉讼标的的96.39%。案件受理费1472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61.25元,由被告武鹏飞、周欣荣、冯丽峰负担96.39%即7095.51元,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即265.74元,余款7361.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