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执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唐潇与彭冬梅、陈岳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潇,彭冬梅,陈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5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潇,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彭冬梅,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陈岳生,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潇与被执行人彭冬梅、陈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白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冬梅、陈岳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唐潇借款4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拒绝报告。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暂不能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榜元审判员 李林民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福校对人:刘 强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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