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熊华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熊华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华达西湖小区****号。代表人:冯朝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一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华东,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华东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一杰,被上诉人熊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1、熊华东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审依据熊华东提供的维修票据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熊华东辩称:1、其车辆年检到期为2018年,上诉人在原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质证;2、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所属的泌阳县保险公司已到现场出现,车辆修复费用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熊华东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豫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熊华东,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19:18:22至2016年12月17日19:18:21止,保险费85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熊华东,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费1429.39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熊华东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1日,熊华东驾驶该车在泌阳县中医院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张迎红的豫Q×××××轿车相撞,造成豫Q×××××轿车损坏,并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恒美汽车维修部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8810元。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华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调解,熊华东承担豫Q×××××轿车维修的全部费用共计8810元。车辆修理好后,熊华东要求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理赔,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7日,熊华东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大众牌轿车(车牌号豫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车辆受损,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此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根据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张迎红的车辆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8810元,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熊华东请求8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熊华东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熊华东维修费二千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熊华东维修费六千八百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定损单、机动车有效期止网上查询单及熊华东签名的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是熊华东自己维修,并非其公司指定的维修地点,且事故车辆没有年检的事实。被上诉人熊华东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保险单上其签名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其所签,且其车辆一直在年检。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定损单系其公司自行定损的金额,机动车有效期止网上查询单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且没有提供证明已向投保人熊华东告知免责事由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华东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均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熊华东在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并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熊华东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及时年检,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及原审依据熊华东提供的维修票据认定车辆损失依据不足等上诉理由,但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熊华东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承担了被撞车辆维修的全部费用,且投保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加盖有公安部门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的印章,而熊华东提供的维修票据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也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熊华东投保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邦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冉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