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金荣、徐超等与张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荣,徐超,徐世轩,张杰,郑州盛途物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531号原告:李金荣,女,生于1965年12月6日,汉族。原告:徐超,男,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原告:徐世轩,男,生于2014年1月24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徐超,男,生于1992年3月16日,汉族,系原告徐世轩之父,住河南省中牟县大孟镇崔庵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92********。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生于1994年8月3日,汉族。被告:郑州盛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北环路北自由贸易区。法定代表人:曹军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组织机构代码33722364-8。负责人:赵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荣、徐超、徐世轩与被告张杰、郑州盛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荣、徐超、徐世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被告张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511016.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11时40分,张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金荣驾驶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金荣、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世轩受伤住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世轩无事故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盛途物流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杰辩称:事发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针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为原告垫付30055.8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杰。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审核被告张杰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确认没有免赔情形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郑州市中原区丽华××人用品服务部的矫形器发票、轮椅发票、专家会诊费证明、车辆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三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1时40分,张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南向北行至223省道中牟县大孟镇李圪垱村路口时,与李金荣驾驶的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金荣、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徐世轩受伤住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徐世轩无事故责任。原告李金荣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94951.9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91元。原告李金荣购买矫形器花费1980元,购买轮椅花费397.8元。原告徐世轩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31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超的车辆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牟发价【2016】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4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杰为二原告垫付30055.8元医疗费。另查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杰,该车辆在鼎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金荣的父亲李振江生于1942年1月22日,于定残之日2016年8月3日年满74周岁;原告李金荣的母亲冉桂花生于1943年1月13日,于定残之日2016年8月3日年满73周岁。李振江、冉桂花有三子三女。原告李金荣的次子徐智生于2001年7月22日,于定残之日2016年8月3日年满15周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金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郑华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荣胸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双下肢截瘫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8年-10年,8年-10年后仍需护理另行鉴定。被鉴定人李金荣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费用评估8000元-10000元。原告李金荣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李金荣的护理依赖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金荣的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荣的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杰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金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杰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金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杰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杰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原告李金荣的损失为:医疗费95942.9元(87443.71元+2093元+991元+240元+24.19元+2093元+2654元+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住院41天)、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估8000元-10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误工费12324元(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365天=79元/天,自原告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156天,79元/天×156天=12324元)、护理费222894.4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天×41天×1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9年×1人×护理依赖程度80%=222894.4元)]、××赔偿金173648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年×80%=173648元)、××辅助器具费2377.8元(397.8元+1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5.2元[原告李金荣父亲李振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6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扶养人数6人×80%=6309.6元,原告李金荣母亲冉桂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7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扶养人数6人×80%=7361.2元,原告李金荣次子徐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扶养年限3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扶养人数2人×80%=94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8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9872.3元。原告徐世轩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6元。原告徐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100元、评估费200元。三原告的损失合计575486.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为453286.9元,因被告张杰在该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张杰与被告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0%为宜,即317300.83元,但被告张杰所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317300.83元。原告的评估费200元,被告张杰应当承担70%即140元,被告张杰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费用30055.8元,相折抵后,被告张杰的垫付款29855.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439300.83元中扣除直接返还被告张杰,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9445.03元,同时返还被告张杰垫付款29855.8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其它项目及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荣、徐世轩、徐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四十万零九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三分;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杰垫付款二万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三、驳回原告李金荣、徐世轩、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李金荣、徐世轩、徐超负担1471元,由被告张杰负担7438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李金荣、徐世轩、徐超负担570元,被告张杰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孙彦伟审 判 员 朱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师慧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