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昌安、谢梅华与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安,谢某华,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879号原告程某安,男,1977年8月18日生。原告谢某华,女,1980年8月27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法定代表人梁某国。委托代理人王某良,男,1970年11月6日生。原告程某安、谢某华与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春、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安、谢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4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0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后取得辰溪县辰阳镇田家仁村河段的河道采砂权,并在该河段进行实质性采砂。2016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子程阳与同村儿童到本村大码头右侧沙滩游泳,因其一直在外读书,不熟悉该水域情况,在离岸三米左右的砂塘中溺水死亡。被告及其挂靠在被告处的个体船只在采砂作业后没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亦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采砂后形成的砂塘长时间存在,形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原告之子程阳溺水身亡,被告对程阳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是合法企业,被告通过辰溪县商务局招商引资于2012年3月30日从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处转让获得辰溪沅江一桥至军屯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权;2、被告的采砂船只严格按照规定作业,被告现有两只采砂船,生产作业地点为沅水一桥500米以下至塔湾河段,上述船只严格按照水利局指定区域规范作业,没有留下砂砾石尾堆;3、事故发生地的尾堆不是被告船只生产所留,根据2012年第9次辰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纪要,由田家仁村当地船只在此河段内生产作业,这些船只生产的砂石送到被告处,被告按照会议议定指导价支付采砂船主砂石资源收购价款。被告的采砂船只从未进入此河段内生产作业,沅水河道田家仁处河段砂砾石尾堆是2011年11月全省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以前非法采砂船主生产作业过程中造成的,而不是被告造成的;4、原告之子程阳的死亡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子程阳的死亡原因、死亡地点,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程阳溺水死亡。程阳的死亡主要是由于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履行教育、管理、约束等监护职责,且程阳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河段的水情没有足够的认识,擅自到河边游泳,故程阳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辰溪锦星沙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砂砾石收购、加工、销售及挖砂砾石。2012年3月30日,被告从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处转让获得辰溪县境内的沅江一桥至军屯村范围内的沅江河道及航道砂砾石资源开采权。2012年6月8日辰溪县人民政府[2012]第9次《辰溪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纪要》对个体船只挂靠问题议定,原则上同意所有符合省、市要求的采砂船挂靠在其作业河段的公司,由个体采砂船与各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各公司不得对挂靠船只收取挂靠押金和其他费用;挂靠船只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由船主自行负责。个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到各公司,再由公司发放到个体采砂船主。挂靠的采砂船要自觉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司管理,在可采区规定的区域内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作业。各公司应按协议规定价格收购个体采砂船采挖的砂砾石,每5天全额结算一次。2016年7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子程阳在辰溪县辰阳镇田家仁村大码头右侧河边游泳时不慎溺水死亡。程阳于2002年6月15日出生,生前系辰溪县第二中学八年级学生。另查明,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在程阳溺水死亡的事发地段设置有“禁止下河游泳,安全责任自负”的警示牌。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程阳溺水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其对在事发河段下河游泳的潜在危险和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二原告作为程阳的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切实、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职责,对程阳的行为后果也应有充分的认知和预见能力,以保障程阳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但由于二原告监管责任的缺失,致使程阳下河游泳而溺水死亡,二原告对程阳的安全利益具有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由此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直接和全部民事责任。因田家仁村码头存在已久,是前人为方便客、货水运所建,但该码头现已不能正常使用,码头河段不属于被告的营业性场所。辰溪县辰阳镇人民政府亦在该河岸地段设置有“禁止下河游泳,安全责任自负”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警示标志,已尽到了足够、合理的安全防护义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程阳的死亡地点为被告采砂形成的砂塘及程阳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不善行为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安、谢某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原告程某安、谢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良象审 判 员 刘小山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覃梦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