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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梁国蒲与梁桐新、麦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蒲,梁桐新,麦秀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899号原告:梁国蒲,男,,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委托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桐新,男,,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麦秀冰,女,,汉族,住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梁国蒲诉被告梁桐新、麦秀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敖国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蒲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毅,被告梁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秀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曰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到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签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另外,梁进慧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只是每隔三两个月向原告支付少量的利息,数额在200至600元不等,多年来经原告一直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只支付利息。直到2017年1月8日,才收到被告妻子麦秀冰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元。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与麦秀冰夫妻共同债务,麦秀冰的还款行为,视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桐新答辩称:当时这笔钱是借给我哥哥的,我哥在东莞做工,没时间回来签,当时是我代我哥哥签的借据。2008年到去年,原告一直是和我哥沟通,可能沟通不好,才向我要钱,原告也不敢向我追偿,是向我老婆麦秀冰追偿的。被告麦秀冰答没有答辩。本院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桐新因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本人梁桐新于2008年7月1日借到梁国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定于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方不得有异议,特立此据,借款方签字盖章(或按指模)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梁桐新,公民身份号码:,担保人:梁进慧”。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麦秀冰偿还本金3000元,余款分文未还,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桐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国蒲借款7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梁桐新与麦秀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麦秀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梁国蒲与债务人被告梁桐新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70000元属于被告梁桐新、麦秀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秀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后,被告麦秀冰已偿还3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7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麦秀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桐新、麦秀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国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桐新、麦秀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国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小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