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官道镇王家洼村9号。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栖霞市杨础镇集市扒窃苏香华随身携带的包内财物,盗得人民币88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发现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寻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