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家诒与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诒,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190号原告李家诒,男,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府前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733123-2。法定代表人梁志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赖笑霞,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文明路19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51001-5。负责人陈庆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康,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敏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家诒诉被告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东莞市洪梅镇乌沙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诒诉称,2000年1月31日,东莞市洪梅镇政府向原告发放《东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原告对集体土地享有三十年不变的承包权益,但自2014年10月20日起,东莞市××乌沙村村民委员会不再让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并在案涉地块进行安博穗莞深国际综合物流中心项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让位于东莞市××乌沙村安博物流占用的地块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50000元。被告东莞市洪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集体组织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而订立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双方属于平等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的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应当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不是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属于错列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应以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提起。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东莞市××乌沙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诉请是继续履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农村集体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相对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原告提供的《东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确认,原告和东莞市洪梅镇乌沙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东莞市洪梅镇乌沙股份经济联合社)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诉求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行政案件。2、被告仅是案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证机关,其并无具体的行政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1日,原告李家诒取得《东莞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面积为壹亩陆分,发包方为洪梅镇乌沙村经济联合社。原告认为其对该集体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权益,但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征用了案涉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继续履行《东莞市洪梅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由于该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行政主体,发包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规定可知,原告因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应当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家诒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冰洁审 判 员 李洪朝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日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