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何明中与高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中,高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317号原告:何明中(曾用名何明忠),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兴,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何明中与被告高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中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大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二哥系亲家。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对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未还款。被告高大兴未答辩。原告何明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银行转款依据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9日,高大兴在沈阳做工程期间向何明中多次借款。借款大多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其中较大转账金额为2013年5月20日的14.3万元。借款期间,高大兴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4月7日,何明中与高大兴对借、还款金额结算后,高大兴向何明中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明忠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出具借条后,高大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高大兴与何明中结算后向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何明中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主张权利之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何明中要求被告高大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大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明中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高大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 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欣(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