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秀容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樊远蓉,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9执异2号案外人:黄秀容,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30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住所地:沐川县大楠镇正街***号。注册号:5511129000002179。负责人:熊智,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樊远蓉,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23日,四川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被执行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城北路456号,注册号511129000000323。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樊远蓉、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黄秀容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秀容称,黄秀容与XX、黄军的父亲黄毓奎于2014年遇害身亡,给案外人三姐弟留下遗产。其中一套房屋因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申请,已由乐山宏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并即将进入拍卖程序,黄秀容作为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在没有任何人通知的情况下,法院将此房产评估拍卖,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案外人黄秀容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黄毓奎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程序。为证明上述事实,黄秀容提供沐川县仁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评估结果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樊远蓉与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向被告樊远蓉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按约向被告樊远蓉发放了20万元贷款。随后,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依申请将此款转入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毓奎个人账户。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认上述20万元贷款是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员工樊远蓉的名义进行的贷款,此笔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并承诺此笔贷款由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季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到期结清本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毓奎与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50号的自有房屋为被告樊远蓉的此笔20万元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就抵押担保贷款事宜在四川省沐川县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证书。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樊远蓉在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处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樊远蓉对此笔20万元贷款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还本付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秀容、黄军、XX共同所有的位于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尚欠债务。因黄毓奎遇害身亡,本院遂将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要求评估、拍卖位于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的房产告知黄毓奎之子XX(系被执行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要求XX告知黄秀容、黄军(黄秀容、XX、黄军系黄毓奎之子女)。2016年10月8日,黄秀容、XX、黄军出具承诺书,同意法院评估、拍卖该房产。本院依法委托乐山宏锦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审理中案外人黄秀容提出其并未同意评估拍卖该房产,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XX无异议,称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代签的。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第三人的房产偿还债务须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同意拍卖该房产;2、生效判决裁定拍卖该房产。本案中,作为第三人的抵押人黄毓奎遇害身亡,其遗产继承人黄秀容对拍卖该房产提出异议,其不同意拍卖该房产;本案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并未裁定拍卖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黄秀容之父黄毓奎作为被执行人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虽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但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未依法设立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须经过诉讼,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才能申请对该房产的进行拍卖。故申请执行人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楠分社在本案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黄秀容、黄军、XX共同所有的位于沐川县沐溪镇交通街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黄秀容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黄毓奎名下的房产进行的拍卖程序。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曾玉虹代理审判员 晏 梅代理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