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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诉杨青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杨青元,时芳伟,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元,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陈霞芬(系杨青元配偶),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朱兆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芳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第2幢2090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芳伟、上海正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申请对杨青元的伤情做重新鉴定,并依照新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鉴定为杨青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依据杨青元的自述及简单测试的结果确定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缺乏客观依据,报告中所描述的伤情内容与出院小结中的记载明显不符,且关于杨青元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亦存在矛盾,杨青元的伤情不至于构成九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杨青元答辩称: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非其自行委托,鉴定是依据其治疗和具体伤情得出,有客观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且一审举证期限内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时芳伟、正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杨青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医疗费7,8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148,293.60元、护理费4,710元(后变更为4,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后变更为4,000元)、物损费180元、其他费用35元,不足部分由时芳伟、正宇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12时18分许,时芳伟驾驶沪BXXX**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青元相撞,致杨青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时芳伟与杨青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青元为治疗产生医疗费7,812.10元。时芳伟系正宇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发时沪BXXX**车辆在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杨青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青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营养120天、护理120天;杨青元对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杨青元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时芳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由正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赔付。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根据杨青元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判决:1、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杨青元120,180元;2、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偿付杨青元32,895.42元;3、正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青元3,000元;4、驳回杨青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正宇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杨青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顶叶脑挫伤所致精神损害是否构成九级伤残的争议,鉴定机构经对杨青元精神检查:伤后有昏迷史,伤后已6月余,至今仍头痛、头晕,反应迟钝,记忆明显减退。头颅CT示脑实质损害。本次精神检查:感情平淡,反应迟钝,思维迟缓,定向不全,记忆、智能受损,意志要求缺损、自知力无。因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意见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人寿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