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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希财与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希财,李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希财,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娟,女,1956年6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希财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希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上诉人李晓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晓娟一审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李晓娟承担。理由:1.李晓娟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认定王希财为张某出具借据没有依据。且张某已死亡,张某的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父母,配偶,子女继承。2.王希财已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且李晓娟未向王希财交付过157万借款,该借据不发生法律效力。3.借据中利息的书写与主文差异明显,系人为变造。李晓娟辩称:1.王希财是向张某与李晓娟夫妻借款。2.王希财未就其鉴定主张提供检验材料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张某与李晓娟有出借案涉款项的能力。4.对利息的约定,是在王希财的请求下,张某和李晓娟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娟的丈夫张某(已死亡)与王希财有过经济往来。2013年5月24日,王希财为张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了“借款157万元,年末还清不要利息,还不清按3分利息执行”的事实。庭审中,王希财抗辩该借据系伪造,其签名部分非本人书写,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但在限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笔迹比对样本。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2.如何确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关于王希财与李晓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的问题。王希财否认李晓娟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但因其未能举示反驳证据,亦未就其鉴定主张提供检材,对此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晓娟为债权人,王希财为债务人。根据张某与王希财有过经济往来的事实,双方产生债权债务亦符合常理。李晓娟丈夫已死亡,李晓娟持该借款凭证索款符合法律规定。王希财理应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如何确认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就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36%,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应以年利率24%作为王希财应给付利率的标准。判决:一、王希财偿还李晓娟借款157万元;二、王希财给付李晓娟借款利息1,318,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履行日止,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案件受理费32,688.00元由王希财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二审期间,李晓娟围绕上诉请求举示了五份证据:证据一《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巴彦县公安局洼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于某《诊断书》、张某1《残疾人证》、于桂兰、张某1、张某2身份证;证据二证人张某2出庭证言;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证言;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银联卡及对帐簿、银行存取款回执单、存根131份。巴彦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6民初241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王希财及其子王某房屋所有权证两份。王希财对李晓娟举示的五份证据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希财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明确具体,能够证实李晓娟欲证实的内容,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纳。认为财平妻子后,张树平母亲于桂兰、长女张敬松、长子张健新放弃对上王希财为反驳李晓娟的主张,举示了2010年2月12日王喜财向张某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份。李晓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希财举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希财与李晓娟、张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王希财是否应偿还李晓娟案涉借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晓娟为证实其主张,举示了王希财出具的借据。王希财辩解该借据不是其签字,一审期间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按法院指定期间提交检材,王希财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由王希财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借款系李晓娟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李晓娟持有借据向王希财主张权利,王希财虽对李晓娟主体资格提出抗辩但没有事实依据。结合王希财关于张某向外放贷,其与张某有经济往来的陈述,能够认定王希财向张某、李晓娟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据此判令王希财偿还李晓娟案涉借款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正确。综上,王希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8.00元,由上诉人王希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锋审判员  于 敏审判员  杨凯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那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