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建军、亢建华与管小平、祝孔付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亢建华,管小平,祝孔付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亢建华,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察布查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小平,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孔付,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察布查尔县。上诉人李建军、亢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管小平、祝孔付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亢建华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管小平、祝孔付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管小平、祝孔付雇佣李建军、亢建华收割小麦,双方口头协商每亩20元,收割完毕后,经李建军、亢建华测量面积约430亩。后经多次索要收割费用共计8000元未能支付,此有多次通话记录为证。管小平与祝孔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军、亢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管小平、祝孔付支付劳务费8000元;二、涉诉费用由管小平、祝孔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李建军、亢建华在管小平、祝孔付共同承包的烟草基地处收割小麦。现李建军、亢建华以管小平、祝孔付未支付收割费8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建军、亢建华要求支付收割费8000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管小平、祝孔付对收割亩数及每亩收割费亦不认可,管小平只认可收割费1800元。因此李建军、亢建华要求支付收割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管小平只认可收割费1800元,该笔收割费应由管小平与祝孔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管小平、祝孔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建军、亢建华劳务费1800元。管小平、祝孔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李建军、亢建华提供的通话录音可知,其二人为管小平、祝孔付的共同承包地收割了400多亩,收割费用为8000元。该录音系屡次索款中形成,录音证据来源合法,同时管小平、祝孔付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李建军、亢建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察布查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为管小平、祝孔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建军、亢建华劳务费8000元。管小平、祝孔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管小平、祝孔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杜 平审判员 阿 娜 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丽娜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