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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陈扬利、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扬利,陈浩,陈祝煌,陈玉敏,陈芳,陈炫伊,李义云,李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531号申请人陈扬利,男,汉族,1938年7月6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申请人陈浩,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陈祝煌,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陈玉敏,女,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陈芳,女,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陈炫伊,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义云,男,1983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执行人李健华,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扬利、陈浩、陈祝煌、陈玉敏、陈芳、陈炫伊与被执行人李义云、��健华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刑初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宏长审判员  刘圆格审判员  梁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标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