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夏伟轩与王永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轩,王永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2639号原告:夏伟轩,男,201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定代理人:刘立敏(原告母亲),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才,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夏伟轩与被告王永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轩的法定代理人刘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王永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伟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4150.81元、护理费1763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4661.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前郑家屯食杂店西200米处时,遇原告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致使原告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头皮血肿、腰外伤、上呼吸道感染,伤后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后要求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需行二次手术。事故后,肇源县公安局依法做出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已由法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伤后七个月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希望判如所请。王永才辩称,其现住患病,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夏伟轩举证如下: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王永才侵权的事实,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中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出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事故中原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头皮血肿、腰外伤、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4月16日入院、2016年5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定期复查。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出示哈市第五医院入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院住院票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150.81元。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票据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700元。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出示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出示收据1份,欲证明:交通费2000元。王永才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七、证人刘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用证人的车去哈市看病,每趟300元,共计7趟,合计2100元,证人少收了原告100元。王永才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认为,因该证人证言未能对全部费用支出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确认。王永才举证如下:出示住院预交金票据4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预交医药费35000元。夏伟轩质证意见: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合法,且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王永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前郑屯通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三站镇宏大村前郑屯食杂店西200米处时,遇原告夏伟轩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骨骺损伤、头皮血肿、腰外伤、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依法做出了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夏伟轩右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七个月可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4.支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被告为原告预交了医药费3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该起事故经肇源县公安局出具源公交认字[2016]第0622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才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伟轩无责任。故被告王永才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夏伟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44150.8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9150.81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7630.72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14元(28556元/365天×19天×2人+28556元/365天×9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50元(50元/天×19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38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符合法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4380元(11095元/年×20年×20%)。(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被告认可该项支出,故本院综合考量予以支持1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要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000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夏伟轩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6594.81元,扣减被告为原告预交的医药费35000元,剩余91594.81元全部应由被告王永才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夏伟轩医疗费用59150.81元、护理费1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443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为123894.81元,扣减被告为原告预交的医药费3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88894.81元。二、驳回原告夏伟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负担361元,由被告负担2032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兴波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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