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玉兰、赵红清等与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兰,赵红清,李轩,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0行赔初10号原告张玉兰,女,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赵红清,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李轩,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文化宫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民平,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兰、赵红清、李轩与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兰、赵红清、李轩,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尹民平、索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兰、赵红清、李轩诉称:2008年起,三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玉兰花厂批发部,主要加工、批发传统绢花等工艺品。2012年3月,因荆州市第一轻机厂拆迁,三原告将经营中的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以及办公、生活用品等全部搬迁到沙市区玉和坪17号(即原告张玉兰母亲家)。2016年1月,由被告组织的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对玉和坪社区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2月,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明知玉和坪17号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明知该房屋堆放大量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在拒不通知三原告的情况下,急忙强行拆除该房屋。在三原告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其设备和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被搬出,造成设备全部毁损、丢弃,原材料、成品、半成品被丢弃拆迁现场满地都是。从2016年3月至今,三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被告拒不理睬。经清点整理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三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1457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14570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张玉兰、赵红清、李轩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李某1和邓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合伙经营玉兰花厂,2012年3月因荆州一轻机厂房拆迁,将经营中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搬迁至玉和坪17号。2.2016年8月22日拍摄的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成立了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其在征收中造成的争议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3.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凡孝钦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荆州房权证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湖北省荆州市古城公证处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及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关于撤销(2013)鄂古城证字第473号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沙市区玉和坪17号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凡孝钦,2013年5月31日因继承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张光凤。2016年1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古城公证处撤销了(2013)鄂古城证字第473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4.2016年3月拍摄的玉和坪17号拆迁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2016年2月底,被告在拆除玉和坪17号房屋时造成原告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毁损。5.2016年5月18日拍摄的玉和坪17号被全部拆迁的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2016年5月,被告在全部拆迁玉和坪17号时丢弃在现场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6.2016年8月22日拍摄的玉和坪17号房屋拆迁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原告合法经营中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被人为毁损。7.2016年8月22日在临江××电工小巷内仓库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被人堆放在此。8.2016年10月22日拍摄的玉和坪17号房屋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玉和坪17号房屋被拆后,原先在拆除房屋时被压在地下的原材料等暴露出来。9.2016年12月5日,被告在未通知情况下,将堆放在沙市区临江路电力小巷仓库进行拆除,导致原告剩余的财产全部灭失。10.出货清单、客户清单、供货单、销售清单等,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货物来源,也有合法的销售客户。11.财产损失清单两份、照片26张,拟证明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合计1145705元。12.证人李某2和李某3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堆放在玉和坪17号房屋,一直未搬动过。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对涉案房屋征收的手续和程序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征拆属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重点项目,答辩人实施房屋征收前,相关主管部门已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发布具体实施公告,制定了《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其用地手续齐全。其次,答辩人对沙市区玉和坪17号涉案房屋拆迁已严格按照沙市区人民政府号令和区征拆相关规定执行,对房屋征收具体补偿项目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其征收程序合法。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不是适格的被征收主体。根据房产证及土地证显示,坐落于沙市区玉和坪17号的房屋及土地均登记在案外人马燕妮名下,且该房屋为马燕妮单独所有,涉案房屋产权人明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故答辩人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这一对象是唯一确定的,即案外人马燕妮(张光凤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马某,后马某将该房屋赠予给马燕妮并办理过户登记)。所以,答辩人与其授权处理房屋征收相关事宜的代理人马某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程序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三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其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涉案房屋补偿、移交工作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对权利人予以补偿且已发放到位。答辩人通过房屋评估报告、无证房屋认定、装修情况及设施设备认定等综合评定涉案房屋补偿费为792900元,并以此金额为标准与房屋权利人马燕妮委托的代理人马某签订了《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选择产权调换补偿的方式,由答辩人向马某支付补偿款总额792990元,并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空房屋,将房屋完整移交答辩人。2016年2月2日,答辩人将户名为马某的湖北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发放给马某,随后马某也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予答辩人。至此,涉案房屋已移交完毕。即便在房屋移交之前,该房屋内仍存在一些物品,权利人交钥匙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其已放弃。更何况,相关证人也证实了房子里面确实是空的这一事实。故原告诉称的涉案房屋堆放大量生产设备、原材料缺乏事实根据。即使存在,原告也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及土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某通过买卖方式从张光凤手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办理登记,后马某又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女儿马燕妮并办理过户登记。故涉案房屋及土地合法产权人为案外人马燕妮。2.相关文件复印件(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关于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对涉案房屋征收手续、程序合法有效。3.委托书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实际产权人马燕妮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对补偿支付和房屋移交方式均作出了约定。4.湖北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已按照约定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马某。5.证人证言两份(马某证言、李某4证言),拟证明涉案房屋在被拆前房屋里面是空的这一基本事实。6.照片一份,拟证明马某已向被告完成房屋移交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表示是他们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间的合伙关系。两份证据证明是2012年搬迁过来,之后的事情无法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时间上看,2016年1月27日作出撤销继承权公证,但政府是1月25日与马燕妮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应以房产证为准。对证据4、5、6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时间地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1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说明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玉和坪17号房屋在2013年4-8月间流转3次,极其不正常,张光凤无权处分,马某不是合法取得,是非法侵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至9,全部是以照片形式反映,结合证据2、3,可以证明张玉兰等人曾将玉兰花厂搬迁到了玉和坪17号,也可以证明玉和坪17号有部分原材料、半成品;对于证据1、1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中的财产损失清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由于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4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因荆州市第一轻机厂拆迁,张玉兰、赵红清、李轩将玉兰花厂搬迁至玉和坪17号。此时,玉和坪17号房屋所有权人是凡孝钦,张光凤系凡孝钦配偶,张玉兰系凡孝钦继子女之一。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张光凤、李某4、戈林萍向荆州市古城公证处提出继承申请。2013年4月26日,荆州市古城公证处出具(2013)鄂古城证字第473号公证书,玉和坪17号房屋由张光凤继承。2013年5月31日,通过继承,玉和坪17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凡孝钦变更为张光凤,通过房屋买卖,张光凤将房屋卖给马某,成交金额102000元。2013年6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马某。2013年8月14日,马某将该房屋赠与给马燕妮,所有权人变更为马燕妮。2015年12月31日,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征收范围东至红星南路西,南至长江江水边,西至宝塔湾,北至荆江大堤禁脚。玉和坪17号私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1月25日,马某受房屋所有权人马燕妮的委托,与荆州市沙市区荆江大堤综合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荆江大堤沙市段综合整治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十五条规定: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在7日内腾空房屋并移交给征收实施单位。同年2月2日,马某收到政府的拆迁补偿款。随后,被告将玉和坪17号房屋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等三人的损失1145705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违法侵犯财产权的法定情形并造成直接损害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拆迁玉和坪17号房屋的行为合法,已在(2016)鄂10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中作了详细评述,本案不再赘述。因此,张玉兰等三人不符合取得行政赔偿权利的条件。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兰、赵红清、李轩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缴款时在凭据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开炎审判员 盛 千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