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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豫昆、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豫昆,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豫昆,女,汉族,1963年12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直街22号(云汽原址)。法定代表人:林清武,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宏,男,满族,1983年3月3日生,住福建省长乐市,该学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街道办事处前兴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松。上诉人吴豫昆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豫昆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1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2、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起诉的要件,被上诉人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松涉嫌刑事案件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即使存在关联性,也应当将案件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辩称:要求案件中止审理。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吴豫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吴豫昆借款本金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合计274000元;2、判令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吴豫昆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昆明市煌达实验学校、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松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8日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现案件正在侦查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原告现阶段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豫昆的起诉。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云南泰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现有证据并未表明上诉人吴豫昆主张的款项需要通过刑事案件追回,即使上诉人吴豫昆主张的款项与刑事案件相关,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才能进行处理,也应当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豫昆的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47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馨审判员 李 锋审判员 白 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