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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慕维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蒙L×××××号长安普通货车沿临河区Y203公路行驶至9公里加300米处时,与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96.1mg乙醇,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视频,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医疗费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及自首情况说明,常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一人轻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果较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且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