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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赵因与被上诉人胡喜平、原审被告池林升、郄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赵,胡喜平,郄成飞,池林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赵,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喜平,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住神木县。原审被告:郄成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住神木县。原审被告:池林升,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徐赵因与被上诉人胡喜平、原审被告池林升、郄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赵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神0821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上诉人徐赵在神木县中鸡镇李家畔镇开钢材门市,原审被告郄成飞和池林升在上诉人徐赵隔壁开木材门市,因为上诉人生意不景气,故上诉人给郄成飞和池林升打工做出纳,月工资2200元。2011年2月23日,被上诉人胡喜平知道原审被告郄成飞和池林升需要用钱,就主动拿了20万元来到郄成飞和池林升开的门市内,将钱交给原审被告郄成飞,后郄成飞和池林升向被上诉人胡喜平出具存款单一支,原审被告郄成飞在该存款单出纳一栏处签上了上诉人徐赵的名字。2012年10月份,原审被告郄成飞和池林升将上诉人辞退,此后,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是原审被告池林升进行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才知道该笔借款池林升已经偿还了18万元。被上诉人胡喜平称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不属实,实际是当时池林升的老婆跟上诉人一起给被上诉人送去的钱,被上诉人还给池林升出具了收条一支。被上诉人将借款给原审被告郄成飞和池林升后,后期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述二人,就来与上诉人闹事,还将上诉人打伤。原审被告郄成飞可以证明上诉人系受其二人雇佣,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综上,上诉人徐赵只是给原审被告郄成飞和池林升打工,并无实际用款,也未给被上诉人出具任何借款条据,也未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与上诉人徐赵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判决上诉人徐赵承担偿还责任属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胡喜平答辩称,他们三个人合伙开的门市,上诉人当时联系的我们,把我们领在门市上给的钱,利息清至2012年5月26日后再没有打,上诉人说以后的利息池林升还,池林升还了一些利息还有5万元的本金。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钱是徐赵拿的我就跟他要。借款单上的内容均是上诉人写的。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维持。原告胡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贷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按照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赵、池林升对原告提交借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池林升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对于三被告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三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徐赵辩称其系受被告池生升、郄成飞雇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郄成飞辩称2012年6月份之后偿还的都是借款本金,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将2012年6月份之后偿还的借款项约定为本金,对其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徐赵、池林升、郄成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喜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赵、池林升、郄成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胡喜平提供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徐赵是否为借款人。胡喜平持制式的编号为X的“陈飞办事处定活两便存款单”向郄成飞、池林升、徐赵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此,徐赵在一、二审中未提出争议。该单据下方公司主管后加盖郄成飞的印章,会计后加盖池林升印章,出纳后加盖徐赵印章,且前后依次并列排序,因所述公司未登记注册,通常则为个人行为。然而,三人未明确各自在借贷关系中身份,视为共同借款人。但徐赵上诉主张,郄成飞、池林升是实际借款人,其是受雇于二人,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亦没有充分理由加以说明,故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1元,由上诉人徐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俊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