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刚与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游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73号原告陈刚,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鄢玲,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浩,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于继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杨超,女,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刚与被告游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鄢玲、被告游浩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海、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诉称,2016年10月23日下午,本案被告游浩驾驶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车行至成德大道河屯新居路段,遇罗君华牵引陈青怡与另外3人步行由右往左横穿成德大道,游浩所驾车与罗君华、陈青怡发生碰撞,致罗君华、陈青怡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罗君华、陈青怡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游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青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所占过错较大,该案的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划分。因本案被告游浩所驾驶的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陈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07643.8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刚;判令被告游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游浩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游浩,该车向本案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游浩垫付了丧葬费等费用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同等责任划分;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陈刚诉请医疗费认可1331.47元,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对于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认可3人3天,认可90元/天;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下午,本案被告游浩驾驶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车行至成德大道河屯新居路段,遇罗君华牵引陈青怡与另外3人步行由右往左横穿成德大道,游浩所驾车与罗君华、陈青怡发生碰撞,致罗君华、陈青怡受伤,车辆受损。经救治罗君华、陈青怡于当日死亡,因救治陈青怡产生医疗费1331.47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游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青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游浩给付原告陈刚现金3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刚系本案死者陈青怡的父亲。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游浩。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陈刚以与被告游浩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在另案中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陈刚、原告陈浩提供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尸体鉴定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及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亲属关系证明、户口信息、学籍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陈刚、原告陈浩要求被告游浩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罗君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游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青怡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本案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6:4,即由被告游浩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为被告游浩所驾车辆川A0H5**“福特”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已在另案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计算3人3天为宜;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陈刚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该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酌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该项金额确定为25000元。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可按15%扣除自费药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陈刚、原告陈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31.47元(自费药为199.72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3、丧葬费25233元;4、误工费1244.36元(50466元/年÷365天×3人×3天=1244.3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25000元,以上合计577408.83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金56131.75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07898.36元【(577408.83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56131.75元-自费药199.72元)×40%】。本案的自费药199.72应由被告游浩承担40%,即79.89元。事发后,被告游浩给付了原告陈刚、原告陈浩现金3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陈刚、原告陈浩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34110元;被告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应向被告游浩支付人民币2992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刚、原告陈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341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游浩支付人民币29920.11元;三、驳回原告陈刚、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刚、原告陈浩承担2224元,被告游浩承担1483元,(此款原告陈刚已垫付,被告游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