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顾水标与陆美英、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水标,陆美英,XX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939号原告:顾水标,男,汉族,1958年11月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英,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天长市。被告:XX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顾水标与被告陆美英、XX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水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英、XX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水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陆美英以前在我家门口做生意,她想装修店面做大生意,我提出如果跟我借钱的话就让我在她那里打工,最低工资2000元每月,她同意了。2011年2月16日我借给她40000元,她出具借条一份,并附有陆美英和XX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陆美英做生意,XX生在单位里面做工作每天晚上回来。第一张借条注明我在陆美英处打工,如果不打工了她就要把钱还给我,我在那里打工两个月,3月份开始工作,3、4月份都拿了工资,2000元一次,5月份没有拿到。2011年6月13日晚上十点钟陆美英到我家,说她的女儿被车撞了,当地没有急救条件,要救护车开到上海,陆美英说医院需要押金,而且我见过她的女儿,挺漂亮的是个大学生,我感觉这个女孩以后有出息,陆美英说如果她女儿不及时做手术腿就会废了,所以我决定借给她40000元,我的钱从不存银行,这个钱是孩子结婚的钱。陆美英又给我打了张借条。后来别人跟我说陆美英女儿根本没出事,是拿钱还高利贷去了,我当时就病倒了。陆美英打电话给我让我放心,她很快就会把钱还给我,然后没多长时间��还给我15000元,后来我让她每个月还1000元,陆续又还了8000元,共计23000元,剩余的钱再也没有还过了。现在我要求陆美英、XX生立即还我钱。被告陆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XX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陆美英、XX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水标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号,与在此地经营上海俊人美容美发厅的陆美英、XX生相识。2011年2月16日,陆美英因店面装修、扩大经营需要向顾水标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顾水标在陆美英店里工作,工资每月2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至,陆美英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出借后,陆美英向顾水标支付过两个月工资。2011年6月13日,陆美英又以其女儿出车祸需要住院押金为由向顾水标借人民币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陆美英共偿还了23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陆美英与XX生于2010年1月18日在天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上海俊人美容美发厅设立于2004年1月5日,2008年12月10日颁发营业执照,投资人为XX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美英以店面经营和家庭需要为由向顾水标借款80000元,尚欠5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陆美英对57000元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顾水标要求陆美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陆美英、XX生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的原因系店面经营和家庭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陆美英、XX生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美英、XX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水标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陆美英、XX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艾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