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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光绪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绪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绪,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罗铮、赵大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绪及其辩护人李中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举报到被告人李光绪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房进行搜查,从房内主卧、客卧及客厅搜出李光绪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39包(份)(共净重565.4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31包(份)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506.89克);其余8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光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光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对称量结果有异议,认为称量时天平数字不稳定,且与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有差别,申请法院对毒品数量进行重新称量。被告人李光绪的辩护人申请法院对毒品数量进行重新称量。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在法定最低刑进行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李光绪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的住处抓获被告人李光绪,并对该处进行搜查,从房内主卧、客卧及客厅等处搜出李光绪非法持有的毒品疑似物39包(经称量,共净重565.46克)。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有31包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量,共净重506.89克);其余8包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016年11月8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内有人吸食毒品,遂前往查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光绪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光绪的到案情况。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A座A1302号房抓获被告人李光绪,并从房内主卧、客卧、客厅等处搜出毒品疑似物39包,共计565.46克。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光绪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主卧搜出毒品疑似物28包,从客卧搜查毒品疑似物2包,从客厅搜出毒品疑似物8包及无包装毒品疑似物1份。5、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民警对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内搜出的物品依法进行提取,并用物证专用袋进行封装。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光绪处扣押了毒品疑似物39包(编号为1-39号)。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编号为1-39号的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为:1号11.44克,提取1.78克送检;2号10.55克,提取1.09克送检;3号25.16克,提取3.95克送检;4号25.62克,提取2.51克送检;5号1.76克,全部送检;6号1.92克,全部送检;7号1.86克,全部送检;8号1.89克,全部送检;9号1.98克,全部送检;10号2.46克,全部送检;11号23.36克,提取3.72克送检;12号23.34克,提取2.27克送检;13号12.04克,提取1.93克送检;14号12.47克,提取2.69克送检;15号12.06克,提取1.69克送检;16号11.95克,提取1.82克送检;17号12.02克,提取1.12克送检;18号12.24克,提取1.80克送检;19号12.42克,提取1.90克送检;20号12.50克,提取1.26克送检;21号12.49克,提取1.59克送检;22号12.29克,提取1.74克送检;23号12.85克,提取1.70克送检;24号11.05克,提取1.29克送检;25号11.91克,提取1.61克送检;26号11.31克,提取1.93克送检;27号12.04克,提取2.15克送检;28号12.06克,提取1.54克送检;29号24.82克,提取1.54克送检;30号23.92克,提取2.26克送检;31号26.97克,提取1.78克送检;32号22.53克,提取1.36克送检;33号26.86克,提取2.04克送检;34号26.78克,提取1.35克送检;35号2.69克,全部送检;36号2.69克,全部送检;37号70.93克,提取2.66克送检;38号7.91克,提取1.40克送检;39号4.32克,提取1.76克送检。8、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送检的电子天平有效期至2017年7月7日,检定结论符合Ⅲ级。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1-4号检出氯胺酮,5-12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和氯胺酮,13-39检出氯胺酮。10、收据,证实从被告人李光绪处缴获的净重为506.89克的毒品氯胺酮已交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李光绪尿检氯胺酮呈阳性。12、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1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睡觉,听到门口有人说收快递,其便起来打开房门,后几名便衣民警进入房内,问房内人员是否吸食毒品,其和李光绪及李光绪女友承认吸食毒品K粉后民警对房内进行搜查,从房间及客厅搜出毒品K粉,李光绪说民警搜出的毒品K粉是他本人的。1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其和男友李光绪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睡觉时,几名便衣民警进入房内,问房内人员是否吸食毒品,其和李光绪承认吸食毒品后民警对房内进行搜查,从主卧搜出毒品可疑物28包,从客卧搜查毒品可疑物2包,从客厅搜出毒品可疑物若干包及一些散装毒品可疑物。上述毒品可疑物是李光绪的。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8日14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睡觉时,几名便衣民警进入房内,问其是否吸食毒品后对房内进行搜查,从房间及客厅搜出毒品K粉。上述毒品是李光绪的。16、被告人李光绪的供述,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其和女友黄某2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9-8号琅园锦绣前程小区A座A1302号房睡觉,几名便衣民警进入房内问其是否吸食毒品,其承认吸食毒品K粉后民警对房内进行搜查,查获毒品K粉39包。其中从主卧搜出毒品K粉28包,从客卧搜查毒品K粉2包,从客厅搜出毒品K粉8包及散装毒品K粉若干。上述毒品K粉是其向“小黑”购买用于本人吸食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毒品数量进行重新称量的申请。经查,本案称量所使用的电子天平符合标准,称量过程有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取证程序合法、操作规范,可用作定案证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毒品数量进行重新称量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506.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李光绪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光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光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506.8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胜代理审判员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