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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某1与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3号原告:叶某1,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叶某1之父),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升,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负责人:田云华,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1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叶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升、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负责人田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集体收益款30874元(2006年至2016年);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村民,1990年其父叶某2与王黄英结婚,于1999年5月5日生育原告,原告从出生后随父母在X村X组生活并落户。1998年7月1日,原告父亲叶某2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6年起被告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租赁给他人,每年收取租赁费用,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任何村民收益。原告父母曾多次申请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X村X组辩称:1、被告一直不知道原告何时上户,其是否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先进行司法确认;2、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应提出撤销之诉;3、被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原告不能分配;4、原告主张的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原告有分配资格,也只能分两年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5月5日出(系三胎),2008年11月28日上户于被告X村X组处。其父系被告X村X组村民,1998年7月1日,叶某2以户为单位承包了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6年起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土地租赁给重庆市大足县天地锶矿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租赁费用。2006年12月被告X村X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当年上户人员不分,次年分;第二胎人员从上户之年起7年后分;第三胎人员从上户之年起14年后分……;被告X村X组按此方案将收取的租赁费进行了平均分配。之后每年亦按此分配方案对收取的租赁费进行了分配。2006年至2016年被告X村X组的分配情况为:2006年1300元、2007年4834元、2008年2720元、2009年2830元、2010年3950元、2011年2950元、2012年2950元、2013年2750元、2014年3290元、2015年1280元、2016年202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件中,可对当事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并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先进行司法确认的辩解不成立;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被告X村X组土地租赁费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且已经实施,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提出诉讼,要求给付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应提出撤销之诉的辩解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何时主张了权利;虽证人叶波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次分红时原告都去找过组长,但叶波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跨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11月曾提出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自2014年起的分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5月5日出生,2008年11月28日上户于被告X村X组处。其父系被告X村X组原著居民,故其从出生之日即具有X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租赁费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应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全体成员享有平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不予分配给原告土地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一般侵权诉讼,故原告主张的权利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于2016年11月曾提出诉讼,根据诉讼时效规定,原告自2014年起的分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本院核定,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分配的收益为659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1集体收益款6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X镇X村X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术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