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民申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张志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张志宏,易丹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许颖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良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宏,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丹蓉,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再审申请人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志宏、易丹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鹰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恒大公司提交的《鹰潭恒大绿洲三期(4#-5#楼)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合同》可以证明4#楼装修施工单位为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4#楼总包施工单位系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鹰潭恒大绿洲小区系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进行物业管理。因此,恒大公司并非4#楼的管理责任主体,无需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发时4#主体建筑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交付的规范,具备了直接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各项条件,该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他人不具有安全隐患。二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恒大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张嘉逸死亡的结果系因其自杀故意造成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判决恒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恒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志宏、易丹蓉提交意见称:恒大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与本案无关联。恒大公司对涉案楼栋具有管理义务,但管理混乱,任人随意进出正处于装修施工的现场,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恒大公司认为其提交的《鹰潭恒大绿洲三期(4#-5#楼)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证明恒大公司并非案涉楼栋的管理责任主体,无需承担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经查,无论是《鹰潭恒大绿洲三期(4#-5#楼)住宅套内及公共配套装修工程合同》,还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在本案一审前形成,但恒大公司未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供上述合同,仅能证明恒大公司与合同相对人形成了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作为主张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人张志宏、易丹蓉,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作为案涉楼栋建设施工的管理人及所有人的事实。故恒大公司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事发时,案涉楼栋主体建筑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尚处于室内精装修施工阶段,尚未作为住宅投入使用并交付给房屋买受人。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恒大公司员工章飞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发时案涉楼栋的水电管道以及电梯电源的管理均由恒大公司负责。且在一审庭审中,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涉案楼房事发时尚未交付及属其公司管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作为案涉楼栋建设施工的管理人及所有人,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恒大公司主张案发时4#主体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他人不具有安全隐患,二审判决认定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经查,建筑物本身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非本案认定恒大公司作为侵权人过错的原因所在,二审判决是以恒大公司作为建设施工的管理人及所有人,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管理、监督,导致受害人可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为由认定其未尽到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该事实的认定有鹰潭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鹰潭恒大绿洲4号楼有关问题的复函》、鹰潭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伍世波和汪维两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恒大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恒大公司主张本案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因其自杀故意造成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及相关调查,可确定本案受害人符合高坠死亡特征,无证据证明构成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未确定本案受害人的死亡是受害人自杀造成,恒大公司亦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故二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恒大公司作为建设施工的管理人及所有人,负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恒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大地产鹰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