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李鸿明、易海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李鸿明,易海燕,李洪富,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7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峨山县双江街道峨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65E。负责人:张和林,男,1973年12月1日生,彝族,该行行长,住峨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祥,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鸿明,男,1988年4月7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被告:易海燕,女,1989年12月8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被告:李洪富,男,1986年12月20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被告:李玲玉,女,1989年6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被告:李加强,男,1986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被告:普东梅,女,1989年9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峨山支行)与被告李鸿明、易海燕、李洪富、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峨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祥、被告李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燕、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峨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鸿明、易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李洪富、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三户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李鸿明可在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循环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年利率为7.4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洪富、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共同为被告李鸿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李鸿明、易海燕,被告李洪富、李玲玉,被告李加强、普东梅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义务。2015年5月4日,被告李鸿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191.9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9679.91元。李洪富辩称,被告李鸿明借款后就离家出走,其家中有母亲还有财产,原告可以和其家人协商卖房子还款。被告易海燕用过借款,也应当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现在自己有家庭和债务,无法承担还款责任。李鸿明、易海燕、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6、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凭证;7、利息清单;8、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洪富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鸿明、易海燕、李玲玉、李加强、普东梅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鸿明、易海燕,被告李洪富、李玲玉,被告李加强、普东梅之间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李鸿明、易海燕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被告李洪富、李加强为保证人在申请上签名。经审查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与被告李鸿明、李洪富、李加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鸿明为借款人,被告李洪富、李加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伍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贷款;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5月4日,经被告李鸿明的申请,原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7.49%,逾期年利率为11.2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六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7年3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扣除三户被告在农行的存款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79.91元及利息61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鸿明、李洪富、李加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鸿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被告易海燕、李鸿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鸿明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易海燕应对被告李鸿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洪富、李加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鸿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玲玉、普东梅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现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洪富、李加强所做担保收取了经济利益,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玲玉、普东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鸿明、易海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9679.91元及利息6191.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富、李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彝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李鸿明、易海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秦志梅人民陪审员 王加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