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徐黎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287号上诉人:徐黎,女,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徐黎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9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称,1995年姜某独自去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为其和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又是姜某独自去办理,并给上诉人带回了证。此后,双方各自再婚。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为申请贷款查询个人信用,发现婚姻状态一栏有问题,经查询发现,没有上诉人与姜某的登记。由于1995年登记结婚时,上诉人并未到场。为此,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撤销上诉人与姜某于1995年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所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发生于1995年,上诉人直至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前述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撤销上诉人与姜某于1995年的结婚登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请求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